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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秀兰与包连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包连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057号原告:吴秀兰,女,1953年10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连所,男,1960年2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吴秀兰与被告包连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兰及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连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吴秀兰诉称:被告包连所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8日从出借人刘焕军处借款10000元整,担保人吴秀兰,双方约定2014年3月18日还款,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因此出借人刘焕军向保证人吴秀兰主张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吴秀兰代偿后向被告追偿,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包连所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包连所从出借人刘某某处借款12000元整,双方约定2014年3月18日前还款,此款由原告吴秀兰作担保。后吴秀兰代替包连所偿还了12000元欠款。现原告吴秀兰至诉本院,要求向被告包连所追偿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刘某某收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收据,能够认定原告吴秀兰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包连所偿还了欠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此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连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秀兰代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包连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宝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