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某、叶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蕲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蕲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黄冈市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叶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龚某在刘某镇刘某桥南“万某”超市附近嬉闹时将旁边的被告人陈某的脚踩了一下,双方发生争吵并揪打起来,后在其他人劝解下散开。当晚10时35分左右,龚某、陈某1、胡某3、张某等人在刘某地球人网吧上网,陈某带着被告人叶某、胡某1、胡某4等二十多人手持长刀、钢叉冲上网吧,将网吧里准备抵抗的龚某等人砍伤,其中陈某用砍刀将龚某左手腕部砍伤。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4、骆某、胡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叶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愿罚,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叶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愿罚,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理。另辩称,自己2009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3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犯罪时未成年,故不属累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龚某在刘某镇刘某桥南“万某”超市附近嬉闹时将旁边的被告人陈某的脚踩了一下,双方发生争吵并揪打起来,后在其他人劝解下散开。当晚10时35分左右,龚某、陈某1、胡某3、张某等人在刘某地球人网吧上网,陈某带着被告人叶某、胡某1、胡某4等二十多人手持长刀、钢叉冲上网吧,将网吧里准备抵抗的龚某等��砍伤,其中陈某用砍刀将龚某左手腕部砍伤。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叶某2012年5月3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8日犯罪时未成年。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叶某主动到蕲春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陈某、叶某均系投案自首到案。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人李某1、证人胡某2、证人张某、证人江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于2016年10月20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陈述。2016年10月19日下午,我和王某在蕲春县刘某镇刘某桥南万某超市旁一理发店玩,我俩打闹时王某推了我一下,我往后退时不小心踩了陈某一脚,陈某就说:你把爷的鞋踩了,你给擦干净,我说买纸给你擦。王某看着我们吵,陈某对王某说你看什么看,上去就打了王某一耳光,陈某一块的几个年轻人围住了我,我也用手推他们,双方就推搡起来。这时“流儿”和“都儿”过来了,叫我们先走,“流儿”和陈某认识,陈某不同意,叫我们不要走。我和“都儿”、王某三人走了。到街上我们听说陈某到处找我们,说还要搞我们,我们在街上遇到胡某3、李某2、陈某1、张某、江某、李某3、陈某2等十来人,我们就一起到刘某天天网吧,没见到陈某,只见到刚和陈某一起的几个年轻人,我们要他们给陈某打电话,他们都说手机没电,手机没带,我们很生气,就对这四个人每人打了几耳光。打完后我跟“都儿”、王某、胡某3就到刘某地球人网吧上网,到网吧看到李某3、陈某1、李某2已经在里面。玩了一会我回家,后我在街上碰到我表哥胡某2开车,我们就一起又到地球人网吧,我到后李某3说陈某那边人找我,不一会我听到网吧外停车声,很多人嘈杂声,我和胡某3、李某2、陈某1、张某、江某、李某3等人就从网吧拿了拖把等在网吧楼梯处,可是从一楼上来的有一二十人,手中拿着刀和鱼叉、钢管等工具。我们一看就往里面跑找地方躲,我和陈某1跑到网吧收银台,陈某他们拿刀往我们身上劈,用叉往我们身上戳,打了一会逃跑了。最后在地球人网吧打架对方除了陈某还有何某、叶某、骆某、胡某5和一些年轻人,他们都拿着凶器。在地球人网吧我受伤最重,我左手腕部手筋被砍断,背部也砍了一刀流血,左脚刀砍到骨头了。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一)、同案犯胡某4、同案犯骆某的供述。(二)、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1���15日在蕲春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供述。我今天到刘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因为刘某地球人网吧打架的事情。2016年10月19日下午两三点钟时,我和胡某4、骆某、胡某1等人在刘某桥头三中附近的一家理发店门外玩。旁边另外有两个年轻人也在,他们在打闹中,其中一人将我的脚踩了也不道歉,我很生气,就跟他(龚某,后来住院才听说他的名字)争吵起来,我就准备上去打他,但龚某跑开了,跟龚某一起的另外一个人没跑赢,被我打了一巴掌。我们在揪打中,“流尔”跟另外一个伢骑着摩托车过来了,他们过来就劝我们算了。龚某和被我打的伢(王某)就趁机离开了,后来我也离开现场回家了。当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又从家里骑摩托车到刘某街上来玩,到刘某“天天网吧”后,碰到胡某4、骆某等,他们说傍晚时被下午打架的龚某带十几人打了,我们都很生气。我就联系���某他们,要他们过来帮我出气!我带着胡某4、骆某几人先到我家拿上砍刀等工具,返回到刘某大公桥头的河边后将工具分发给他们等着人,然后,我们一起就从刘某桥南(大公路口这边)开始,寻找龚某他们,在街上找了几遍没有找着后,我们在街上玩了一会儿,到当晚十点多钟,又开始沿街寻找。后来,在刘某“地球人”网吧里找到了龚某他们,我们就冲进网吧里砍龚某,也主要只打他。见陈某3受伤后,我们就迅速逃走了。我当天在刘某三中附近为什么打王某因为他是跟着龚某一起的,龚某踩我脚了,他们还那么横,我有气。我们到“地球人”网吧去了两次,前一次龚某不在那里,后来在那里就打起来了。我只知道龚某的手被砍伤了,流血了,我这边没人受伤,其他情况我不知道。龚某的手是我砍伤的,我认识他,其他人不认识他的长相。龚某的伤���听说是轻伤,具体我不知道。在“地球人“网吧和我一起砍伤龚某的是我和叶某、胡某4、骆某、胡某1等人,其他我不认识。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11月15日在蕲春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供述。我今天来刘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因为今年10月19日晚上在刘某“地球人”网吧打架的事。2016年10月19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刘某街上碰到陈某,一起到“天天”网吧去上网,在网吧里面碰到胡某4、骆某、胡某1三个人,他们说自己被龚某和几个年轻伢打了,然后陈某听了很生气,就说要过去找龚某他们几个人理论一下。接着,陈某就回家拿了砍刀、钢管、鱼叉等工具返回到“天天”网吧将工具分发给我们几个。然后我们就从桥南那边开始,沿着刘某大道沿路寻找龚某他们一伙人。我们在街上找了几遍,没有找到,正当我们准备回去的时候在“地球人”网吧���口看到龚某一伙人,我们就冲过去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我看到龚某被人砍伤了倒在网吧收银台地下,我们就迅速逃离了现场。我和陈某是在刘某的网吧玩游戏认识的,2014年开始在一起玩。我们当晚去了“地球人”网吧两次,第一次去找龚建他们没有找到,第二次就在那里打起来了。我们打架我手上拿着钢管,陈某手上拿着砍刀,其他几个人手上拿鱼叉、砍刀、钢管的都有。我只看龚某手被砍伤,流血了,倒在吧台下面,其余的我没看清,我们这边没人受伤。龚某好像是被陈某砍伤的,当时很乱我没看清。龚某那边一共三四个人吧,除了龚某,陈子青(街上人都叫他陈某3),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在“地球人”网吧和我一起参与打架的有我和陈某、骆某、胡某4、胡某1,其他的我不认识。我们打完架之后当晚就跑到漕河去了,直���最近才回到刘某。5、湖北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蕲铭医临鉴字[2016]22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对龚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龚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为逞强抖狠,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叶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关于不属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腊春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