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刘桂林与孙增明、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林,孙增明,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005号原告:刘桂林,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倩倩,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增明,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娟,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增明女儿。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东山坡村。经营者:王同勤,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刘桂林与被告孙增明、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倩倩、被告孙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娟、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经营者王同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倩倩、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经营者王同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38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8时许,原告跟着被告孙增明给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房屋吊顶时,原告刘桂林站在铁梯子上拉墨线时,因扶着梯子的被告孙增明突然离开,导致铁梯子滑倒,原告从铁梯子上面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增明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增明辩称,被告孙增明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给原告扶梯子,原告工作时不注意安全、抽烟,当时给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干活时说是共同给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干活,不是谁雇着谁。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辩称,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联系孙增明让其找人干一部分活。后孙增明和原告刘桂林等人一起到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处干活,被告只是将活承揽给被告孙增明,只跟孙增明结帐,与原告不认识,且告诉原告与孙增明中间干活期间出现任何事故,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孙增明与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经营者王同勤经口头约定,由孙增明承揽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平房吊顶装修业务,劳务费由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在干完活后结算给被告孙增明。2017年1月11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处踩着铁梯子给房顶吊顶施工拉墨线时,从铁梯子上坠落受伤,后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股骨髁骨骨折、桡骨下端骨折、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增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天数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为1人;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627.50元2、误工费17363.70元(64.31元/天×270天)3、护理费5787.90元(64.31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8000元9、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经营者王同勤及其妻子的电话录音,王同勤在录音中称“人家老孙在这扶着,那个梯子在这了,你爸爸不扶着墙没事,他一扶这个墙往下下;像这个梯子皮的没有事,孙增明嫌弃高,非要用他自己那个铁梯子,一个是年龄大一个是机械,冬天穿了一层又一层,七凑八不凑;头一天来,第二天磕着”。原告与被告孙增明电话录音,原告在录音中称:“我的工钱,去年的工钱,到现在1年多了,你还没有给我”被告孙增明则称“1200元,再加上1天的工钱。”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经营者王同勤陈述原告及案外人张泽民(音)跟着孙增明干活,张泽民称是孙增明雇佣的一天120元。原告、被告孙增明及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经营者王同勤均认可被告孙增明与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在被告孙增明承揽的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处从事房屋吊顶装修工作,劳务费由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经营者王同勤与被告孙增明结算,再由孙增明发放,接受被告孙增明的指示、监督,原告与被告孙增明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与被告孙增明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增明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明知使用的焊管铁梯子底部没有防滑设施,在仿瓷地砖地面施工极易发生倒塌,却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受伤,被告孙增明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的成因及原、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孙增明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为宜。原告主张因扶着梯子的被告孙增明突然离开,导致铁梯子滑倒致其受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增明关于其没有雇佣原告、系共同给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干活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孙增明及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经营者王同勤均认可被告孙增明与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在承揽过程对指示、选任存有过失且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诸城市东山坡珍味馆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主张医疗费326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系因本次事故必然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护理期限、伤残等级均系依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5787.9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20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926.31元(64.31元/天×201天)。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人次、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也是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纠纷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对其精神利益确实造成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7151.31元,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由被告孙增明按70%赔偿,计款73956元(105651.31元×70%),被告孙增明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75456元,扣除被告孙增明已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被告孙增明尚应赔偿原告71456元。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孙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增明赔偿原告刘桂林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刘桂林负担441元,被告孙增明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邬铭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