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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长山、宋金英等与裴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山,宋金英,宋金良,宋金波,宋某某,裴俊,张晓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612号原告:宋长山,男,生于1950年3月3日,汉族,住卧龙区。原告:宋金英,女,生于1979年12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金良,男,生于1974年6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金波,男,生于1978年5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宋某某,女,生于2010年1月13日,汉族,住卧龙区。法定代理人:马傲,女,生于1985年8月29日,汉族,住址同���,系宋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星,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俊,男,生于1992年12月17日,汉族,住卧龙区。被告:张晓芳,女,生于1969年6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长山、宋金英、宋金良、宋金波、宋某某与被告裴俊、张晓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星、被告裴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芳���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山、宋金英、宋金良、宋金波、宋某某诉称,2016年7月9日15时8分,裴俊醉酒驾驶豫R×××××轿车载宋德袆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区蒲山镇基督教堂路口处时,超车逆向驶入道路左侧,与路外停放的杨占群驾驶的豫R×××××轿车、张加宝驾驶的豫R×××××轿车相撞,然后又与董荣林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裴俊驾驶的轿车又撞至树上,造成董荣林死亡、裴俊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宋德袆死亡,董荣林驾驶的电动车上的乘坐人董荣林的孙女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裴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住院治疗,支出���量医疗费,将来有可能构成伤残。裴俊驾驶的车辆归其母亲张晓芳所有,裴俊为借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董荣林死亡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619585.90元,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3996.05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11687.62元、交通住宿费130元,共208693.67元,二人合计828279.57元,请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期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裴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系母亲所有,本人暂时使用,本人的责任由本人自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未垫付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由于裴俊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本公司已先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故本公司可向裴俊追偿。另交强险限额12万元应由二受害人按比例受偿。诉讼费、评估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5时8分,裴俊醉酒驾驶豫R×××××轿车载宋德袆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区蒲山镇基督教堂路口处时,超车逆向驶入道路左侧,与路外停放的杨占群驾驶的豫R×××××轿车、张加宝驾驶的豫R×××××轿车相撞,然后又与董荣林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裴俊驾驶的轿车又撞至树上,造成董荣林死亡、裴俊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宋德袆死亡,董荣林驾驶的电动车上的乘坐人董荣林的孙女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裴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颞叶、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右侧颞骨骨折、部分牙齿断裂、上齿槽骨、下颌骨骨折、口唇挫裂伤、两肺外伤性湿肺、吸入性肺炎、轻度创伤性休克,进行了对症和支持治疗,住院12天。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对症和支持治疗,住院10天。随后又转入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进行了下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颌骨骨折颌间牵引固定术,住院12天。共住院34天,支���医疗费76827.15元,其中外购药950元。诉讼中,宋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30元。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未成年人。董荣林在事故中死亡,董荣林为60岁,女,住住××区蒲山镇××号。丈夫宋长山,宋金英、宋金良、宋金波为董荣林子女。董荣林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200元,发生评估费200元。诉讼中,家属提供交通费票据567.5元。裴俊驾驶的车辆归其母亲张晓芳所有,裴俊为借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1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支付了宋某某的医疗费,另110000元用于支付了董荣林的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后,裴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裴俊醉酒驾驶车辆与董荣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荣林死亡、宋某某受伤,裴俊对董荣林、宋某某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董荣林的近亲属及宋某某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裴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裴俊醉酒驾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条款约定,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裴俊继续承担,由于裴俊为全部责任,比例应为100%。对张晓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张晓芳为出借人,裴俊具有驾驶执照,不能证明出借人在裴俊醉驾这一问题上存在过错,不宜确定张晓芳承担责任。董荣林死亡导致的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由于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宋某某受伤和董荣林死亡,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董荣林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费用为27232.92*20=544658.4元;(2)丧葬费,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费用为22960元;(3)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为12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发生567.5元,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被告裴俊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69385.9元,其中财产损失1200元,其余费用568185.9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元,共111200元,已支付110000元,应再支付1200元;其余费用458185.9元,应由被告裴俊继续承担。宋某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计76827.15元,予以支持,对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原告受伤较重,原告请求108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4天,按每天50元计算,费用为1700元;(4)护理费,由于受伤较重,酌情确定住院的34天按2人计算,出院后原告请求按54天1人计算,符合实际伤情,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76元计算,费用为11316.72元;(5)交通住宿费,请求13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1053.87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不再支付,剩余费用81053.87元,应由被告裴俊继续承担。宋某某后期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待确定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宋长山、宋金英、宋金良、宋金波赔偿金12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俊支付原告宋长山、宋金英、宋金良、宋金波赔偿金458185.9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俊支付原告宋某某赔偿金81053.87元;四、驳回原告宋长山、宋金英、宋金良、宋金波、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5元,评估费200元,共12905元,由原告宋长山、宋金英、宋金良、宋金波、宋某某承担2301元,被告裴俊承担10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杨殿娜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