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余国涛、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涛,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静,杨宏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涛,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经济开发区(马场坪)乐岗路9号。法定代表人:蒋富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文,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开发区黔江路云凯熙园二期1号楼B单元19层2号。法定代表人:余国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静,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杨宏超,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上诉人余国涛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静、杨宏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国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支付被上诉人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共计244083元”,将其改判为“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被上诉人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同期利息6037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5%支付利息”,将其改判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45120元”;3、2016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四天利息60000.00元整,不合法,请求作为本金偿还;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中利息计算标准及数额不正确,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无业务往来,也不熟悉,系经案外人福泉市农村信用社介绍、协调,三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以借款名义为上诉人向该社代偿还借款500万元,马场坪农村信用社当时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诺四天内由该社给上诉人贷款500万元归还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收取了四天资金使用费60000.00元整,说明被上诉人全面了解贷款情况,充分信任马场坪农村信用社四天内放款的承诺后才做出打款500万调头资金的决定,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失。马场坪农村信用社获得还款后背信弃义,不予贷出,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给被上诉人还款,并非上诉人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以高息计算强加给上诉人显然不当。其次,上诉人虽然感谢被上诉人的好意帮助解困,但被上诉人并非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小贷企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款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关系,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无效,充其量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判以500万为基数按1.45%计高息共计244083元,又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5%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本意,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辩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双方之间利息的约定月利率1.45%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5%计算利息合法;其次,对于6万元利息的问题,一审时仅有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庭,其出庭时并未提及此6万元,原审判决未涉及该6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及,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无理上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静、杨宏超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244083元;3、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1日至偿清借款本金200万元期间的利息;4、被告余国涛、陈静、杨宏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万元)。二、借款期限:4天(小写)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具体起算日从甲方支付之日起计算。三、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零点肆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乙方须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计付利息。四、还款方式:到期还款,可提前还款……”。同日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委托原告将借款500万元直接划入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坪信用社的账户,同日原告通过信用社电汇50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50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合同书》,约定“……经甲(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丙(余国涛、陈静、杨宏超)三方协商,就原乙方2016年6月25日借给甲方的500万元借款的归还事宜,双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还款期限和事项1.乙方认可甲方已归还了500万元本金中的300万元。2.余款200万元由甲方于2016年10月27日前归还。3.原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6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244083元由甲方于2016年10月27日前付清。3.自2016年7月1日起原20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计息方式为:按月息1.45%计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二、担保事项1.由甲方用甲方在与贵州民族大学签订的《学生公寓生活用热水商务合同》(合同编号:SY2015-emc03)中甲方的全部收益作为连带担保。2.由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前条约定的担保共同作为甲方的本笔借款向乙方做保证担保,丙方为甲方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和还款300万元及给付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且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委托划款授权书、电汇凭证、收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44083元和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万元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止期间,与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书》查明的时间节点不一致,予以调整为被告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44083元和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余国涛、陈静、杨宏超对本笔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国涛、陈静、杨宏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余国涛、陈静、杨宏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万元(¥2000000),并以借款本金五百万元(¥5000000)为基数支付原告福泉市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二十四万四千零八十三元(¥244083),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付利息;二、被告余国涛、陈静、杨宏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3元,减半收取12376.50,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76.50元,由被告贵阳市三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国涛、陈静、杨宏超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用于折抵本金的主张,基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均未提及此项请求,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余国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上诉人余国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洁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