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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俊敏、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俊敏,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三盛置业有限公司,许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俊敏,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霖清,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娟,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003873261B。法定代表人朱东风,局长。委托代理人赖文强,男,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跃辉,男,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卓径大道1号太武城一期6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1017N。法定代表人余旭,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厦门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100号财富中心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810068G。法定代表人林荣滨,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许仕明,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再审申请人周俊敏因诉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行终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俊敏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刑事案件被羁押,根本未收到许仕明于2015年6月4日邮寄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于2015年6月17日退回给许仕明,不能认定申请人同意许仕明将股权转让给厦门三盛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5日漳州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前未通知股东周俊敏,其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记载不真实。因此,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变更德友盛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质上侵犯了申请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违法的,依法应予以撤销。2.被申请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在德友盛公司提交的材料缺少《股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申请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周俊敏的签名,以及在申请人委托律师发函提醒被申请人应依法、审慎审查德友盛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依然核准德友盛公司股权变更申请,该核准行为显然违法。3.撤销被申请人的被诉行政行为有助于被申请人调整核准股权变更登记的审核标准,对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重大意义。被申请人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意见称,德友盛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受理、核准其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可见,登记机关对办理公司登记所需的申请文件、材料仅仅是形式审查,若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作出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工商企字[2014]第29号)关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德友盛公司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公证书》、《股东会决议》。上述《公证书》、《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许仕明有向申请人周俊敏邮寄送达《股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周俊敏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事实。申请人主张其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未收到许仕明于2015年6月4日邮寄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于2015年6月17日退回给许仕明,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同意许仕明股权转让。经审查,德友盛公司在申请时并没有提交2015年6月4日邮寄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被退回的情况,申请人也未提供原审第三人知晓周俊敏被羁押及羁押在何处的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审查《股权转让通知书》的送达情况及股东会议前通知股东的证明,被申请人明显未尽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审第三人许仕明按申请人在公司章程上的地址向其寄送通知,就拟转让股权一事初步征求各股东意见,申请人已签收该通知书并向许仕明做出回复;2015年6月4日,许仕明以同样的地址再向申请人公证寄送《股权转让通知书》,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未妥投原因系拒收退回”;2015年7月13日,申请人家属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就被申请人拟同意办理德友盛公司股东许仕明转让其所持股份给予股东以外的人员之事发表意见,上述事实可以印证申请人知悉拟转让股权的事宜。申请人在明知许仕明拟转让股权的事宜,却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许仕明或德友盛公司作出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在被申请人依法核准德友盛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股权变更登记,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均是正确的。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俊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爱钦审判员  朱志闽审判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