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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鹏卫与邢杭彬、金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卫,邢杭彬,金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733号原告:朱鹏卫,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钦,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杭彬,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金秋江,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朱鹏卫与被告邢杭彬、金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杭彬、金秋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未约定归还日期,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第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但第一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亦负有还款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邢杭彬、金秋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邢杭彬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为邢杭彬,借款金额为15000元,上述借款已以现金方式收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还,除依法承担借款利息外,出借人有权收取逾期未还借款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内容,第二被告金秋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所承担的债务、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同日第一被告又向出借人出具收条1份。后原告经向被告方催讨,第一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经债权人向借款人催讨后,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并由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其按照四倍计算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份,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杭彬应归还朱鹏卫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金秋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限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周纪平人民陪审员  钱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