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平泰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崇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平泰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崇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平泰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6号。法定代表人:胡应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崇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号、18-30号第27幢255室。法定代表人:陈玉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平泰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长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崇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泰长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被上诉人崇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泰长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主文,改判原判第一项中租赁费金额由3,873,506.08元变更为69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计算租赁费的截止时间即租赁物的实际归还日为2017年1月15日是错误的。平泰长和公司认为,实际应归还租赁设备即计算租赁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6日,即案外人XX公司下发停工通知日。停工的事实是平泰长和公司不可抗力的,工地停工将近两年,若要平泰长和公司按实际归还日支付租赁费显失公平,且平泰长和公司在此期间也告知过崇胜公司可以在复工前先把租赁设备拿回去,但崇胜公司不予理会。平泰长和公司愿支付的租赁费应是计算到2014年12月6日止的86万元再扣除已付的17万元后金额为69万元。被上诉人崇胜公司不同意平泰长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辩称:平泰长和公司所称上述案外人通知其停工的时间与崇胜公司无关。一审审理中,崇胜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平泰长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某在2014年12月6日以后仍然向崇胜公司出具租赁费的对账单,说明平泰长和公司仍然认可其与崇胜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租赁关系,而不是平泰长和公司所称双方已于该日终止了租赁关系,直至在一审法院调解下,平泰长和公司才同意崇胜公司将系争租赁物于2017年1月15日拆除。故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崇胜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要求平泰长和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租费4,020,575.36元;2、要求平泰长和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988,633.30元;3、要求平泰长和公司赔偿未归还部分钢管8,553.20米(每米6.50元)、扣件12,168只(每只3.50元)、套管1,285只(每只3.50元)、顶托123只(每只10元),合计103,911.3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崇胜公司、平泰长和公司签订了1份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平泰长和公司向崇胜公司租赁扣件、钢管和套管,扣件单位(套)日租金为0.0055元,钢管单位(米)日租金为0.01元,套管单位(根)日租金为0.0055元,主楼1层结构封顶付租赁费的30%,以后每二个月付后期租赁费的30%,结构全部封顶付总租赁费的60%,结构竣工验收后付总租赁费的80%款项,剩余总款的20%半年内结清,缺少及严重损坏照退货时的市场价赔偿,货物退场平泰长和公司分类并负责装车,退场运费由平泰长和公司负责,退还租赁物崇胜公司到平泰长和公司工地点货,现场开具退货单,由崇胜公司负责卸车,平泰长和公司补助崇胜公司运费和卸车费每吨65元,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扣件退场,每只收取0.20元的上油和修理费,少螺杆的收取每套0.5元,双方协定钢管300米为一吨,卡扣1,000个为一吨,平泰长和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或赔偿其他费用的,应按所欠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崇胜公司赔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崇胜公司与平泰长和公司就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多次书面对账,平泰长和公司工作人员向某在对账单上签名,其中2015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反映,平泰长和公司未归还的钢管数量为324,712元米,扣件数量为208,306只,套管为6,055只,顶托1,658只,当月租金为140,293.15元,累计2,236,736.39元,扣除已付款72,000元,尚欠2,164,736.39元。合同履行期间,平泰长和公司共向崇胜公司支付了租金170,000元。2016年4月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平泰长和公司与XX集团XX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解除平泰长和公司与XX集团XX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及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XX集团XX有限公司应支付平泰长和公司工程价款5,900,000元,双方在30日内完全撤离现场,移交中应注意安全,若发生人伤及财产等意外事故,由双方自行处理,与对方无关,如果业主方与平泰长和公司达成共识,继续施工,平泰长和公司承担一切义务等内容。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平泰长和公司向崇胜公司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尚余8,553.20米钢管、扣件12,168只、套管1,285只、顶托123只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崇胜公司、平泰长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未就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崇胜公司在2016年11月23日的庭审中,曾以平泰长和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租金这一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系争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系争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条件分别是主楼1层结构封顶、结构全部封顶和结构竣工验收等,现崇胜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条件已经成就以及成就的具体时间节点,且崇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平泰长和公司催告支付租金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不宜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确认系争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除少量租赁标的物外,平泰长和公司已归还其余大部分标的物,根据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特点、双方当事人的解除意愿,以及租赁物的实际返还时间,该院确定系争合同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系争合同所涉的租金也应当按照实际租赁的期限进行结算。对于交付的租赁物的总数额以及2015年1月以后产生的每日租金为4,529.59元,崇胜公司及平泰长和公司无异议。结合平泰长和公司于2015年10月确认的租金,可以认定截止2016年11月30日,扣除平泰长和公司已付款,平泰长和公司应付的租金为3,727,625.58元。崇胜公司提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租金为176,900.65元,2017年1月1日至15日的租金为116,049.13元,但2016年12月的实际租金为124,375.30元,2017年1月的实际租金为21,505.20元。崇胜公司所提的其余部分租金还包括租赁物返还的运装费用(2016年12月的37,171.15元,2017年1月的45,921.53元),上油费(扣件2016年12月的11,046.20元,2017年1月的28,181.40元,顶托460.50元),扣件少螺杆的费用含2016年12月的4,308元,2017年1月的19,980.50元。对于租金费用,平泰长和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崇胜公司依租赁物的实际归还情况来计算租金,具有合理性,该院核对后,该金额也是准确的,扣除平泰长和公司已付款,该院可确认平泰长和公司还欠付的租金为3,873,506.58元。平泰长和公司对运装费用的承担无异议,但认为崇胜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运费凭证。系争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时,平泰长和公司应补助崇胜公司相应的运费和卸车费按每吨65元计算,钢管300米一吨,卡扣1,000个一吨。现根据平泰长和公司已返还的钢管数和扣件数以及退货单上确认的空车费1,200元,可以确认运装费用为82,450元。关于返还扣件上油费按每套0.20元和顶托上油费按每只0.3元的计算,平泰长和公司无异议,但平泰长和公司对返还扣件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崇胜公司所指的未能返还的扣件中有2,557只属于坏扣件,不能按未返还部分计算。该院注意到,崇胜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中标注有“抽查发现……个坏,按比例扣除……只,实收……”的内容,因而该院有理由认定,坏扣件因其的损耗程度双方认可不包含在崇胜公司实际收回的扣件数量中,据此,可以认定扣件未返还数为12,168只,崇胜公司所计算的扣件上油费39,227.60元和顶托上油费460.50元的计算是准确的。关于返还的扣件少螺杆的部分,合同约定为每套收取为0.5元,崇胜公司确认数量为48,577只,平泰长和公司确认数量为48,377只,该院经核对退货单确认数量为48,577只,故少螺杆的扣件金额为24,288.50元。系争合同平泰长和公司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或赔付其他费用的,应按所欠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崇胜公司赔付违约金,该约定有效。系争合同对租金的支付约定了特定条件,分别是“主楼1层结构封顶付租赁的30%,以后每二个月付后期租赁的30%,结构全部封顶付总租赁的60%,结构竣工验收后付总租赁费的80%款项,剩余总款的20%半年内结清”,崇胜公司以主楼一层封顶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为由,要求平泰长和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的违约金,但崇胜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主楼1层结构封顶、结构封顶以及结构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节点,即合同约定的平泰长和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崇胜公司以2014年9月30日起要求平泰长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该院难以支持。事实上,平泰长和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在2016年4月6日确认了涉案工程合同的解除,此后该工程项目应确定处于平泰长和公司停工状态,因而,系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并未实现,此后如果双方确需继续租赁标的物,应当另行协商约定新的付款条件或付款期限。但双方均未向对方明确提出解除系争合同的意思表示,直至崇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难以认定在本案诉讼之前,平泰长和公司有明显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崇胜公司要求平泰长和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系争合同解除后,平泰长和公司应当返还相应的租赁物。崇胜公司认为,平泰长和公司未归还部分的钢管为8,553.20米(每米6.50元)、扣件12,168只(每只3.50元)、套管1,285只(每只3.50元)、顶托123只(每只10元),要求按上述单价予以赔偿。平泰长和公司对扣件的数量有异议,认为扣件缺少的数量为4,386只,其余部分有坏的,数量是2,557只,对其余租赁物的数量及单价无异议。原审法院核对退货单,发现平泰长和公司返还的扣件有10,299只属于坏扣件,退货单也确认坏扣件不计算在实际返还数量中,故崇胜公司确认的尚缺扣件数量是准确的,平泰长和公司应当支付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赔偿款103,91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泰长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胜公司租金3,873,506.58元及运费和卸车费82,450元、扣件上油费39,227.60元、顶托上油费460.50元、少螺杆的扣件赔偿费24,288.50元;二、平泰长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崇胜公司租赁物赔偿款103,911.30元;三、驳回崇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76元,由崇胜公司负担19,280元,平泰长和公司负担39,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平泰长和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平泰长和公司租赁系争设备的终止日即计算系争租赁费的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12月6日止还是2017年1月15日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经查系争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租赁的到期日。故应按双方在租赁期内随时约定到期日或事实上双方实际结束租赁的日期作为认定租赁到期日,即计算租赁费截止日期的依据。综观双方在履行系争合同中的事实和行为,双方未对租赁到期日作出重新约定。现平泰长和公司上诉称系争租赁到期日应以总包方通知平泰长和公司停工日为准,平泰长和公司与崇胜公司口头商定此日后不计付租赁费,对此崇胜公司不予认可。且平泰长和公司在二审中称,当时因总包方与业主发生纠纷暂时停工,双方直到2015年上半年还在谈,还商量可能会复工,所以租赁物实际未及时拆除。查明的事实也表明,双方在本案一审中才经商定,由平泰长和公司将部分租赁物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现还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予归还。同时从平泰长和公司所称总包方通知其停工的上述日期后,双方就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经多次对账,平泰长和公司签字确认了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的尚欠租赁费金额。故从租赁物的占有状态看,平泰长和公司直至2017年1月15日止还占用系争租赁物,期间双方也未约定计算租赁费的截止日期,且在平泰长和公司所称租赁截止期后,平泰长和公司还确认该日后应付的租赁费金额,因而平泰长和公司现主张租赁期应计算到2014年12月6日总包方通知其停工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泰长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6元,由上诉人北京平泰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