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喜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发,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群众,有前科,2016年2月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7)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登格日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下午18时许,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巴拉嘎尔高勒镇永和小区9号楼4单元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喜发与吸毒人员韩某二人抓获,当场缴获无色晶体及王喜发衣兜内搜出赌资人民币三百元。无色晶体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0.7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发在开庭审理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喜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身份情况说明、林西县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证人韩某、红某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喜发供述与辩解、现场抓获视频光盘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喜发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审 判 员 吉 木 色人民陪审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乌 日 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