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姚建昌与上海交运锦湖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昌,上海交运锦湖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100号原告:姚建昌,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霞,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5号303、306室。法定代表人: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曹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承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主要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建昌与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交运锦湖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后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霞、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曹华、余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8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10时38分,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驾驶员驾驶沪B×××××客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59公里+400米附近时,车辆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悉,沪B×××××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就事故损失未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同时认为对本案诉讼费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系其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其公司承担,并承认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亦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故不认可该项损失,同时还认为其他费用,不属保险理陪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信息、沪B×××××车辆信息、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车损情况确认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4.(2016)浙0503民初497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有关车辆损失同意另案处理的事实。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经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10时38分,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驾驶员驾驶沪B×××××客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59公里+400米附近时,车辆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沪B×××××车辆(车头、车身左侧等部位)、苏E×××××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60000元,残值归苏E×××××车主(即原告)所有,由车主自行处理,施救费300元,合计60300元。另查明,被告上海交运锦公司的车牌为沪B×××××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沪B×××××车辆的保险人,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对于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本院核算,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30元-2000元)×30%+2000元]为42810元。关于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公司认为本案诉讼费应依事故责任来分担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昌车辆损失赔偿款42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上海交运锦湖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