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靖江市千家惠建材超市与徐凯、倪丽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千家惠建材超市,徐凯,倪丽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898号原告:靖江市千家惠建材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靖江市百富绅国际家居港广场*楼东大门南A136-139。经营者:黄浩,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徐凯,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倪丽群,女,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靖江市千家惠建材超市与被告徐凯、倪丽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黄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瓷砖等装潢材料,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所有货物,货款共计2025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供了被告倪丽群、徐凯签名的订货单、销货单、出货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宋某到庭作证(宋某陈述:我是帮徐凯、倪丽群家装修的,地址在靖江市阳光国际某幢某室,当时是徐凯联系我的,我与徐凯也签了合同,是包辅料及人工,主要材料不包,需要材料一般都是我联系徐凯,然后徐凯再联系人家送货,大批量的货都是徐凯签收,他不在的时候是我签收,有时候是我的工人签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两张是我签收的,还有是我手下的瓦工张春良签收的,送货单上的货物都是用在阳光国家某幢某室的,该装潢工程于去年十月份基本交付)。两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及其举证,可以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1元未付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02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凯、倪丽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千家惠建材超市货款10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