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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执异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洪森、孔德洪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洪森,孔德洪,周天德,姜秀珍,徐树志,王慧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1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洪森,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武城县。异议人(被执行人):孔德洪,女,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武城县。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天德,男,汉族,1953年5月9日出生,住武城县。异议人(被执行人):姜秀珍,女,汉族,1952年4月13日出生,住武城县。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树志,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武城县。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慧洁,女,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武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住址: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东城国际。法定代表人:吕坤,行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申请执行武城县锦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一案中,异议人对(2014)德中法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中法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公平,应予撤销,依法应当终结对六位异议人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所有房产的查封措施。异议人主要事实理由:一是纺织公司与邮储银行的借款异议人是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没有使用一分钱;二是纺织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土地、房产在借款时评估900万元,按照这个评估价,以70%比例折算后,这笔贷款500万元,抵押房地产能够偿还这笔借款。况且纺织公司还有没有办证的房产价值1100万元,及时以物抵债的话,也远远有剩余。执行过程中的评估数额过低,显示公平;三是纺织公司一直重合同守信誉,2011年公司遇到金融危机才突然出现亏损,还不上款并不是公司的本意,公司与银行既然是利益和风险共存,银行应从实际出发,解决实际问题,不要咄咄逼人;四是异议人周天德与姜秀珍年近70岁,××,高血压,药不离身,经不起半点折腾,祖孙三代住在查封房子里,还是首套房。周洪森压力很大,无论是家人,还是股东之间,都是剑拔弩张。王慧洁、孔德洪房产在银行都有抵押贷款。现在一旦执行个人房产,贵院将面临异议人猝死、跳楼、喝药等一系列恶性死亡事件……。申请执行人辩称,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与武城县锦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总和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周洪森、孔德洪、周天德、姜秀珍、徐树志、王慧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中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德中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是公平合法有效的。二、(2014)德中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武城县锦绣纺织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拒不执行,无奈之下,我行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及相关资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工程中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完全具备评估资格,拍卖手续齐全,拍卖过程公平、公正、公开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由此,我行认为武城县锦绣纺织有限公司及六位担保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纯属无稽之谈,法院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邮储银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中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纺织公司和六名异议人。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该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一项,判令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75572.8元及利息170831.47元(计算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该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三项,判令被告周洪森、孔德洪、周德天、姜秀珍、徐树志、王慧洁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8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35元,由纺织公司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纺织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武城县锦绣纺织有限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评估总价值过低的异议,本院对此给予了书面回复。上述房地产经三次拍卖流拍,本院作出(2014)德中法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流拍财产作价42353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抵偿相应的债务。剩余债权尚未执行完毕,现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2014)德中法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法定程序将流拍的房地产作价交付给邮储银行,抵偿纺织公司相应的债务,并无不当。在邮储银行对剩余债权没有放弃的情况下,纺织公司和各异议人对邮储银行尚未实现的债权仍然承担还款义务。纺织公司抵债资产已经执行完毕,且异议人不是抵债资产的权利人,异议主体不适格,本案不予评价。被执行企业亏损,个人生活困难并不能排除执行,异议人以此为由主张案件终结执行,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华登峻审判员  韩金明审判员  王飞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