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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北京蓝趣尚杰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倪爱梅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蓝趣尚杰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倪爱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趣尚杰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5号楼12层1222。法定代表人:应东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豪,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爱梅,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峰,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蓝趣尚杰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爱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卜文豪,被上诉人倪爱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爱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倪爱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4月1日石景山体育场通知改造扩建,已停水停电,停止租赁,清退租赁户,蓝趣公司已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租赁协议实际已暂停。二、倪爱梅只是进行了一次简单介绍,在期间洽谈的4个月里倪爱梅根本没有参与其中的洽谈事宜,没有提供实际的居间服务。三、倪爱梅提供的录音内容不真实,蓝趣公司不予以认可。倪爱梅截取部分录音,不能完整说明整个谈话内容。在录音资料里蓝趣公司的施林林施总一再强调是由南哥协助办理出营业执照,其内容也是在完成营业执照的前提下才答应支付介绍费用。但实际到目前为止营业执照没有办出来,倪爱梅和南哥也没有协助过蓝趣公司,营业执照还是原来房东张旭的。四、倪爱梅提供的情况说明只是一份情况说明,不是居间服务合同,写这份情况说明的前提是倪爱梅的朋友南哥带了2人到蓝趣公司办公室闹事,要求解决所谓的介绍费。当天谈了2个多小时后才坐下来协商,写这份情况说明只是说明要在婚礼会馆开业后协商解决此事,后来实际的经营过程中,第一档婚宴是2016年8月13日举办的,营业执照是借用房东的,无法办理变更和转移。倪爱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倪爱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趣公司向倪爱梅支付居间费用50000元;2、蓝趣公司向倪爱梅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蓝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爱梅曾系蓝趣公司员工,期间,倪爱梅为蓝趣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了蓝趣公司在石景山区北京拉薇达餐厅的房屋租赁事宜。2016年5月31日,蓝趣公司与倪爱梅签订《情况说明》,约定在2016年7月1日婚礼会馆开业后,一次解决介绍费用50000元。2016年4月24日,第三方与蓝趣公司签订《婚礼委托书》,并于2016年8月13日在北京拉薇达石景山店办理婚庆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倪爱梅与蓝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蓝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欠付倪爱梅居间费的事实,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倪爱梅款项。蓝趣公司辩称欠条是在受倪爱梅威胁的情况下所签订,双方并无居间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倪爱梅关于居间费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倪爱梅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起算点应从约定付款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计算标准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蓝趣尚杰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爱梅给付居间费用50000元;二、北京蓝趣尚杰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爱梅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倪爱梅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蓝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张婚礼会馆的照片,用以证明婚礼会馆因为没有营业执照,目前已被工商局要求停业。倪爱梅对蓝趣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蓝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照片的来源,且婚礼会馆是否停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上述照片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倪爱梅主张其为蓝趣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了蓝趣公司在石景山区北京拉薇达餐厅的房屋租赁事宜。倪爱梅为此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16年7月1日婚礼会馆开业后,一次解决介绍费用50000元,涉案婚礼会馆已经开业,一审法院判令蓝趣公司给付倪爱梅居间费用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蓝趣公司上诉主张《情况说明》系其在倪爱梅的胁迫下签订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蓝趣公司以租赁协议实际已暂停为由拒不支付居间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蓝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北京蓝趣尚杰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审 判 员  闫 飞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杜彦博书 记 员  曹颖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