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唐凡声、唐凡光等与龚连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凡声,唐凡光,龚连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25民初120号原告:唐凡声,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瑶族,住所地:本县。原告:唐凡光,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瑶族,住所地:本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甫,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连琼,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瑶族,住所地: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辉(系原告龚连琼的丈夫),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瑶族,住所地:本县。原告唐凡声、唐凡光诉被告龚连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凡声、唐凡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甫,被告龚连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凡声、唐凡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领取二原告份额的生态补偿款24,585.76元,支付原告24,585.76元三年的利息损失8,850.87元,合计33,436.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19日,二原告和被告共3人,与原上草镇湘洞管理区(2004年10月8日撤并为上草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天雾肚上游与个体造林的协议书》,协议约定,3人共同承包经营地名天雾肚上游的荒山开发造林,期限:杉木共25年,松木杂木共30年。该协议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2003年,原、被告3人承包的山林被列为生态林,国家当年就给予生态补偿款。2005年2月1日,上草村委会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山法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关于天雾肚上游与个体造林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当时3人口头讲好:生态补偿款由被告龚连琼申请领取,汇入她的银行账号,随后3人平均分配。2013年前的生态补偿款都按约定3人平均分配。为了发挥各自的自觉性、积极性,2014年,原、被告3人口头约定各自分片承包管理,其中3人分片的面积大小存有一定差异。但对领取生态补偿款问题没有约定改变。自从2014年-2016年被告所领回的生态补偿款,被告就没有按3人平均分配交给二原告的份额。几年来原告追要,但被告的推辞理由是:分片承包管理后,生态补偿款谁申请归谁所有,而且,她所领得的生态补偿款是她承包管理一片林木的生态补偿款,因此拒绝按原来约定3人平均分配。原告认为,虽然3人口头约定采取分片承包管理的方式,但这种方式还没有告知上草村委会认可,生态补偿款领取、分配的方式,没有议定改变,也没有告知发放部门永和镇林业站。被告拒绝按3人平均分配交给二原告份额生态补偿款,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三年生态补偿款36,878.63元÷3人=12,292.88元,二原告份额合计为24,585.76元,被告非法占用三年,应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24,585.76元×1%×36个月=8,850.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特依法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资格。2、公证书,证明当时3人承包经营,并经公证部门公证。3、关于天雾肚上游与个体造林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书属于公证内容,不能单独使用。4、(2004)山法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驳回上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协议有效。5、2017年5月22日永和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证实被告领取了承包范围内的生态补偿款三年。被告龚连琼辩称,何时去公证处公正我不清楚,山林实际是4人承包的。山地经过林改办确认过,当时图纸不是那么规范,承包山林只是画了大概范围,在林改时经过林改办确认承包的面积是1,265.2亩。当时4人承包,承包过程中,被告多次提出要求林改后期和村委林改办商量,有一半的生态林面积不知道去哪里了。是原告多次要求分片管理,当时大家意见是分两份,抓阄确认谁负责哪里,就在图纸上4人确认分片管理。只是在图纸上画了一横而已,当时双方没有签名确认各自承包的面积。当时生态林没什么钱补,入了生态林后,我们自己也不确认具体有多大的面积,不知道准确的亩数。原告要求的生态林补偿款,为何原告毁林造林呢,原告没按要求种植生态林。按照林业局划分的生态林总共实际面积是2,979多亩林地,全部都是生态林,作为4人平分的林地,每人大概600多亩,被告只是按照我自己的亩数来领取生态补偿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证明在这份公证书落款处,是4个人承包,即唐凡声、唐凡光、龚连琼、唐凡兴共同承包山林的。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原、被告共同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草乡湘洞管理区签订《关于天雾肚上游与个体造林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沿尖山顶与广西省防火往北领岐分水线到鸡春坪凹止,再沿往南于县营林公司联办场造林边距离20米横过到(牛角冲与新训交界岭岐)分水直上到尖山顶止,属乙方(唐凡光、唐凡声、龚连琼)造林、种植、扶育、管理范围。协议还约定承包期从1998年开始到2023年止(杉木),共25年。松树、杂木承包期从1998年至2028年止,共30年。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责任。该协议书已于1998年6月20日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之后,唐凡兴加入承包经营,并在公证书上注明唐凡兴是乙方承包者,唐凡声、唐凡光、龚连琼、唐凡兴均签名确认。另查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于200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唐凡声、唐凡光、龚连琼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本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山林中有661.5亩划为生态林,每年都获得一定数额的生态补偿款,所获得的生态补偿款由原、被告等共同分配。2014年起,原、被告及案外人唐凡兴口头约定将共同承包的山林实行分片承包管理。2014年至2016年的生态补偿款共36,878.63元,已由龚连琼领取,两原告向被告追要生态补偿款无果,遂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关于天雾肚上游与个体造林的协议书》、公证书、(2014)山法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省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的专项资金;其补偿对象是因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中损失性补偿资金的具体补偿对象为,责任山、承包山是农户的,补偿对象是农户;未租赁或未承包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村或村民小组集体;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国有、集体林场的林地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对象是国有、集体林场或其林地林木承包者、租赁者;执行谁种谁有政策但未与林地所有者签订合同的,补偿对象为经协商(协议)确定的对象。本案中,原告唐凡声、唐凡光、被告龚连琼等作为涉案山林的承包者,其原本可以通过采伐树木而获得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在承包期内有权依法获得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资金补偿款。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承包山林的具体亩数,虽然原、被告在2013年之前对生态补偿款的分配没有争议,但在双方约定将共同承包的山林分开承包管理后,并没有约定各自承包的具体面积和生态补偿款的分配方法。其次,被告主张林改时,林改办确认原、被告共同承包的面积为1,265.2亩,其申请的661.5亩生态林生态补偿款是其自己承包的份额。而原告则主张被告领取的661.5亩生态补偿款应三人平均分配。因此,原、被告对各自承包的林地的面积是有争议的。林权有争议的,属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再者,生态补偿款的发放也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故两原告是否获得生态补偿款、获得多少生态补偿款的问题,需要待林权争议处理完毕之后才能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凡声、唐凡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5.91元,退回原告唐凡声、唐凡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见审 判 员 庞海付人民陪审员 郭青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晓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