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0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赵晨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赵晨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0043号原告:刘桂芳,女,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现住郑州市。被告:赵晨阳,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杞县,现住郑州市。原告刘桂芳诉被告赵晨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被告赵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以上共计43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骚扰。2017年7月18日晚上10时,被告又到原告处吵闹,并将原告打伤。原告遂报警。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右外踝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5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2164.6元,因踝关节骨折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另,原告脚外踝还在治疗中,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原告刘桂芳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DR检查诊断报告单及影像片;3、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受案回执;4、个人收入证明。被告赵晨阳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属实,但我是用皮带打的,不可能将原告打骨折,所以原告主张的因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我愿意赔偿。因骨折产生的费用我不承担。另原告也将我居住房屋的门砸坏,给我也造成了一部分损失,我也要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赵晨阳未提交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桂芳与被告赵晨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7月18日晚上10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及肢体上的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该纠纷已经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受理并做出相应处理。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右外踝撕脱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自2017年7月19日至7月24日),支出医疗费2164.6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郑州市××区新境界外国语培训中心上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赵晨阳与原告刘桂芳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晨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164.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5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教育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计算为50152元/年÷365天×5天=687元;以上共计3401.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脚踝骨折与其无关,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另被告辩称的其在此次纠纷中也有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桂芳医疗费2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687元,以上共计3401.6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晨阳承担20元,由原告刘桂芳承担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刘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