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胡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胡建强,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刘明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07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70700165696878D。负责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强,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月福,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正阳路与弥河街交叉路口西北角,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70783670511264C。法定代表人:胡建强,经理。被告:胡建强,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明亭,董事长。被告:刘明亭,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胡建强、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刘明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强、桑月福,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胡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被告刘明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17741.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另计);2.判令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胡建强、刘明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胡建强、刘明亭提供担保向原告办理借款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结欠货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17741.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另计),其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实质威胁。为维护原告的方法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宽限期,利息返还数额不清楚,但是利息计算既有罚息又有复利,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胡建强辩称:担保属实,但利息过高,既有罚息又有复利,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刘明亭辩称:刘明亭本人对该借款并未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的签字并非刘明亭所写,依法驳回要求被告刘明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贷转存凭证、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胡建强为编号为(寿光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1-2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4日,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寿光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1-214号。合同约定: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机组、钢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6%;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法系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为确保编号为(寿光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1-2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刘明亭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捌拾伍万元整;2.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为15000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17741.69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被告胡建强、刘明亭、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刘明亭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胡建强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明亭辩称本案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要求原告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因原告已提交了保证合同,其证据具有优势,而被告刘明亭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被告刘明亭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胡建强、刘明亭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117741.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胡建强、刘明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泰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润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