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耿沛明与郭小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沛明,郭小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079号原告:耿沛明,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惠民县。被告:郭小纲,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耿沛明与被告郭小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146.17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郭小纲从原告处借信用透支卡一张,共透支人民币现金及本金共计28146.17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承担欠款数额所产生的利息,使用期限最多5个月,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小纲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郭小纲2017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走信用卡款现金28146.17元,约定最晚5个月内还清,并承诺利息也由被告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郭小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原告耿沛明向被告出借信用卡一张,并告知被告其信用卡密码。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4日,共透支信用卡本金及利息28146.17元。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耿沛明信用卡款现金(28146.17)元整,最晚五个月还清,信用卡所欠金额所产生的利息由欠款人归还。信用卡卡号:62×××53。欠款人:郭小纲;2017年2月4日”。五个月期限已过,被告郭小纲仍拒绝偿还上述款项,2017年8月21日,原告耿沛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小纲通过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明确表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款28146.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因未及时还款而随时产生的信用卡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沛明欠款28146.17元及利息(利息以信用卡因逾期还款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金额为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郭小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贤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