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石鑫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鑫,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鑫,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多才,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石鑫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滨,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富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鑫因与被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被上诉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被上诉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乌海分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多才、杜海滨,被上诉人卡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被上诉人威斯特公司及威斯特乌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鑫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卡特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石鑫于2013年6月26日将首付款交付给威斯特乌海分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6月28日,是威斯特乌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与石鑫补签的,且卡特公司也是威斯特乌海分公司选择的。协议签订后,卡特公司并未将该合同交付给石鑫。其次,虽然卡特公司提交了其与威斯特公司的买卖合同,但未提供打款凭证,不能认定其支付价款的事实。再次,卡特公司至今没有提供所售机械设备的合格证,涉案设备为不合格产品,现石鑫要求其提供该产品合格证。二、一审法院认定石鑫存在违约情形,支持卡特公司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石鑫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一直按时足额交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错误。卡特公司辩称,卡特公司委托威斯特公司代为收取首付款,该款用于折抵卡特公司应向威斯特公司支付的购车款。除首付款外,其他款项均由石鑫向卡特公司交纳。卡特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合法占有合格证,在石鑫未依法进行索赔之前,卡特公司没有义务向其交付合格证。对于违约金,石鑫自认从2015年10月28日后再没支付过租金,客观上构成违约,且卡特公司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后卡特公司提交补充的答辩意见,认为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首付款数额,截至2016年7月11日,石鑫应付违约金数额为22264.98元,其自愿按照22209.34元收取。威斯特公司及威斯特乌海分公司共同辩称,石鑫与卡特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威斯特公司和威斯特乌海分公司无关。卡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鑫向卡特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30750.28元,以及到期应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2309.3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2、判令由石鑫承担卡特公司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14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计367759.62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卡特公司与石鑫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835-70035677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石鑫的选择,卡特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40DL和JTN00339,由威斯特乌海分公司交付石鑫使用,由威斯特乌海分公司向石鑫代收首付款434900元,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按月支付,租赁到期后付清租金。在石鑫使用该设备过程中,发生故障问题,石鑫与威斯特乌海分公司沟通发动机的问题,威斯特乌海分公司两次更换并拉走设备发动机,并未解决问题。石鑫为此花费32万元购买新发动机。协议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现行抵扣。协议6.1条规定,承租人应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6.2条约定,由于出租人已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对应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若因以上第6.1条规定的事项遭受任何损害或损失,由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第6.4条约定,承租人同意,即使出现6.3条情况,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承租人均应按本协议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协议7.1条,卡特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石鑫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卡特公司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石鑫。石鑫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交付租金。协议第17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由于石鑫使用的设备发动机问题未处理完毕,未按期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330690.28元(石鑫首付434900元,比合同约定的434740元多60元,未付租金为330750.28元-60元=330690.28元)产生到期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22309.34元(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卡特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700元。一审法院认为,石鑫认为其与威斯特乌海分公司签订的机器买卖合同,设备有问题也直接和威斯特乌海分公司沟通,和卡特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与卡特公司的《融资租赁协议》上有石鑫的签字,石鑫对其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石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威斯特公司与威斯特乌海分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石鑫称涉诉设备生产者和出租人即卡特公司有一致的股东,有关联关系,但设备生产者和卡特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并不能影响本案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应直接向出卖方行使追索权,且并不妨碍其向出租方交纳租金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设备的质量赔偿,应由石鑫另案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石鑫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卡特公司租金,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及违约金。石鑫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石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30690.28元,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22309.3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石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700元。三、驳回卡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石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卡特公司于二审提举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已经向威斯特公司付清了全部购车款。石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经查,上述两张票据载明的销货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价税合计金额与本案机器设备的基本情况相一致,同时结合卡特公司于一审提举的其与威斯特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威斯特公司出具的《代理商收款确认函》,能够证明卡特公司与威斯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石鑫与卡特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石鑫欠付卡特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2013年6月28日,卡特公司依据石鑫的选择,购买了由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由威斯特公司供应的机器设备一台。同日,卡特公司(买方)与威斯特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合同》,威斯特乌海分公司将上述机器设备交付于石鑫,故石鑫与卡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虽然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补签,但石鑫在签订合同前即交付了首付款,且在签订合同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故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在签订时间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石鑫仅以本案设备生产者与卡特公司的股东存在部分一致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石鑫欠付租金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租金330690.28元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石鑫交纳的首付款比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多了60元,故以石鑫欠付租金为基数,截至2016年7月11日,上述欠款产生的违约金应为22264.98元,现卡特公司自愿按照22209.34元收取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变更。综上所述,石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石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700元,驳回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30690.28元,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22209.3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835-70035677号《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上诉人石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