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艾凤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光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凤玲,金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442号原告:艾凤玲,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光浩,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艾凤玲与被告金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凤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杨曦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1,4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7,1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1,075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8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光浩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金光浩驾驶车牌为苏A9XX**的小轿车在白樟路近红松路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金光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事故右下肢、左胸部交通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90天。二期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金光浩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情况属实,但本案中被告金光浩非指定驾驶员,要求按照合同扣除10%免赔率。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理赔。保险公司已垫付了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40,000元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1,453.1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被鉴定人艾凤玲因事故右下肢、左胸部交通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90天。二期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6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9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企业信息公示、误工费证明、房东证明、水电收据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闵行法院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金光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光浩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是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61,4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48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其工作性质为依据,酌定为35,0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500元;衣物损失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系原告受伤后所需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定;车辆维修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68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城镇,其主张于法有据,故确定为138,460.8元;律师代理费,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453.13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38,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2,6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59,713.9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4,013.9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120,612.5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超出部分13,401.39元,共计18,401.39元由被告金光浩赔偿原告。因平安保险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40,000元,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凤玲人民币8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凤玲人民币120,612.54元;三、被告金光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凤玲人民币18,40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3.92元,由被告金光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