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与叶建平、孔翔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叶建平,孔翔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95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麻巷东首。法定代表人钱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建平,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金坛市人,被执行人:孔翔赟,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与叶建平、孔翔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叶建平、孔翔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项17115.96元。二、叶建平、孔翔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如叶建平、孔翔赟未履行还款义务,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坐落本市锦阳花苑21幢甲单元1401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字第00209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3元(原告已预交),由叶建平、孔翔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