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守付与宋招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付,宋招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唐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3232号原告:张守付。被告一:宋招发。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碧水居D区2号商业街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052474195R。负责人:邹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清,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三唐爱。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张守付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790元(包括医疗费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142元、交通费5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宋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提交了证据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组织质证。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医保规定予以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70元/天计算7天;3、护理费应当按70元/天计算7天;4、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公司证明及纳税证明,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2周;6、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三唐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三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且被告三曾支付原告400元检查费,但无票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2时40分,被告一宋招发驾驶其所有的粤P×××××号小客车从园洲镇上南村方向往福田镇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路辉记酒家门前路段时,因左转弯与从福田镇往园洲镇上南村方向行驶由被告三唐爱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张守付、案外人朱桂梅及张营善)发生碰撞,造成唐爱、张守付、朱桂梅、张营善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2[2017]第ZB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招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守付、朱桂梅、张营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P×××××号小客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守付被送往博罗县××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时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腓骨远端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检查费443元、住院医疗费2291.93元,均由被告一宋招发支付完毕。原告出院时医嘱:1、不适随诊;2、局部制动;3、建议休息一个月。另,原告出院后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785.2元,其中被告三唐爱支付400元;到博罗县××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复查费1490元。原告张守付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为此提供该加工厂于2017年8月1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宋招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三唐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守付、案外人朱桂梅、张营善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宋招发驾驶的粤P×××××号小客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张守付的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宋招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唐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一宋招发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检查费443元及医疗费2290.23元,出院后共花费门诊复查费2275.2元,医疗费共计5008.43元;其中由被告一宋招发支付住院期间检查费443元及医疗费2290.23元,被告三唐爱支付原告出院后门诊检查费4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875.2元。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7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700元(100元/天/人×7天)。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7天,医嘱休息1个月,其误工时间共计37天。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且未超出当地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4934元(4000元/月÷30天×37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乘车票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张守付损失共计9009.2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07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934元。被告一宋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守付900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守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守付负担18元,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利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燕书 记 员 邹立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