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邱友成与吴胜敏、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友成,吴胜敏,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仙洋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418号原告:邱友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坤,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敏,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千秋村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29133XD。法定代表人:张安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仙洋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疏港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653969624。法定代表人:周绍迁。原告邱友成与被告吴胜敏、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福建仙洋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洋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坤、被告吴胜敏、被告千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洋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胜敏向邱友成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第一阶段烟囱修至15米时就应该支付4.35万元,以4.35万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阶段烟囱修至30米为4.35万元,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阶段,8月26日起应付工程款为3.3万元,以3.3万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千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仙洋洋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与吴胜敏、千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千秋公司承建仙洋洋在福建省宁德市宁德茶产业园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吴胜敏实际施工。2015年7月2日,吴胜敏与邱友成签订承包合同,将其中的45/1.4米砖混烟囱工程交由邱友成施工,约定工程总价为14.5万元。合同签订后,邱友成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当该工程达32米接近尾声时,被告要求停止施工。且仙洋洋公司承诺如吴胜敏前来洽谈工程结算事宜,愿意支付工程款费用。邱友成多次找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严重侵犯了邱友成的合法权益。吴胜敏辩称,1.仙洋洋公司尚欠吴胜敏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吴胜敏仅在仙洋洋公司向吴胜敏付款后,才需向邱友成支付工程款;2.邱友成所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存在明细问题,即使吴胜敏应当向邱友成支付工程款,也远远达不到12万元。合同中,工程总造价:壹拾肆万元整(14.5万元)中的“.5”系邱友成手写添加,邱友成建设烟囱的高度并没有32米,只有28米左右,就算要支付工程款,也只应支付第一进度工程款4.2万元,且吴胜敏已经向邱友成支付过1万元工程款;3.涉案工程停工原因不在于吴胜敏,根本的原因系仙洋洋公司应环保部门要求停止施工,且仙洋洋公司与吴胜敏未行结算,未支付相应进度款;4、涉案烟囱工程未行竣工验收,邱友成未向吴胜敏提供水泥配合比报告、钢筋送检报告、砂浆试块报告、机砖试压报告等,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千秋公司辩称,千秋公司没有和仙洋洋公司、邱友成、吴胜敏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吴胜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邱友成,因此邱友成对千秋公司的诉请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邱友成对千秋公司的诉讼请求。仙洋洋公司未作答辩。邱友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邱友成与吴胜敏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图纸、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短信记录、证人李某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仙洋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承包合同》系原始证据,且合同相对方吴胜敏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图纸系工程设计要求,不足以证明邱友成实际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吴胜敏挂靠千秋公司以及仙洋洋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批工程款的事实;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可以结算;证人证言与邱友成及吴胜敏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邱友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吴胜敏与邱友成签订《承包合同》,将福建海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新建的45m砖烟囱工程委托给邱友成施工。本院认为,邱友成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邱友成与吴胜敏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中,邱友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是阶段性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邱友成关于吴胜敏应支付邱友成工程款及利息、千秋公司对吴胜敏应支付邱友成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仙洋洋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与吴胜敏、千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友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邱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锦芳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林芳苓书 记 员 陈秀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