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6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武汉顶琇物业有限公司与张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顶琇物业有限公司,张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6863号原告:武汉顶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10栋4层1室。法定代表人:程建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环,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原告武汉顶琇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环(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小区名称顶琇晶城,位于武汉市发展大道299号。二、被告房产位置:顶琇晶城小区8栋2单元903室。三、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13.87平方米。四、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数额。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未缴纳物业费,每平方米1.60元每月,欠缴金额为13664.40元。五、其他查明的事项: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与武汉昌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月19日,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顶琇晶城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费相关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武汉昌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武汉市顶琇晶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664.40元、违约金人民币30498.9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163.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被告张环辩称,房屋主卧空调管道漏水,导致墙面、窗帘等多处损坏,物业变动频繁,之前的物业公司称其不用缴纳物业费,原告接手后和其协商过,协商的结果是空调管道漏水修好后再缴纳物业费,但一直未修好;若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其原意支付从2014年起的物业费。判决结果以上第一至七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七项,其他事项无异议。原告与武汉昌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武汉市顶琇晶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有效,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关于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提起即可以视为债权转让通知行为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应予以扣减后由被告交纳。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酌情按照人民币10931.52元(13664.40元×80%)交纳。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顶琇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931.5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顶琇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由被告张环负担(被告张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瑞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