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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人民法院与刘喜臣、曹中楠、孙长林、李贺、周晶、刘欣荣、吕清伟、崔宝石、吴超、李晓辉、郭宏、徐丽娜、赵宇婷、孙海林、臧贵春、常晓宁、刘浩淳没收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磐石市人民法院,刘喜臣,曹中楠,孙长林,李贺,周晶,刘欣荣,吕清伟,崔宝石,吴超,李晓辉,郭宏,徐丽娜,赵宇婷,孙海林,臧贵春,常晓宁,刘浩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522号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喜臣,男,1979年11月2日生,住辉南县。被执行人:曹中楠,男,1982年7月12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孙长林,男,1982年11月14日生,住吉林市。被执行人:李贺,男,1982年3月5日生,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周晶,男,1983年8月15日生,住湖南省。被执行人:刘欣荣,男,1976年9月3日生,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吕清伟,男,1969年10月7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崔宝石,男,1971年6月28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吴超,男,1977年10月12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李晓辉,男,1977年9月20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郭宏,男,1961年5月6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徐丽娜,女,1986年4月14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赵宇婷,女,1990年5月4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孙海林,男,1968年9月9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臧贵春,男,1971年6月19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常晓宁,男,1976年5月2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刘浩淳,男,1977年7月23日生,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刘喜臣、曹中楠、孙长林、李贺、周晶、刘欣荣、吕清伟、崔宝石、吴超、李晓辉、郭宏、徐丽娜、赵宇婷、孙海林、臧贵春、常晓宁、刘浩淳没收财产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做出(2017)吉02执10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喜臣、曹中楠、孙长林、李贺、周晶、刘欣荣、吕清伟、崔宝石、吴超、李晓辉、郭宏、徐丽娜、赵宇婷、孙海林、臧贵春、常晓宁、刘浩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采取了下列措施:1、关于银行存款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以执行的存款;2、关于不动产登记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关于工商登记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开办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4、关于车辆登记调查情况,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喜臣、曹中楠、孙长林、李贺、周晶、刘欣荣、吕清伟、崔宝石、吴超、李晓辉、郭宏、徐丽娜、赵宇婷、孙海林、臧贵春、常晓宁、刘浩淳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能够处理的财产,暂时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且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只能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在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喜臣、曹中楠、孙长林、李贺、周晶、刘欣荣、吕清伟、崔宝石、吴超、李晓辉、郭宏、徐丽娜、赵宇婷、孙海林、臧贵春、常晓宁、刘浩淳负有继续履行(2014)吉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林 涛代理审判员  梁思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冯静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