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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艳秋、秦友与陈有、叶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秋,秦友,陈有,叶志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02号原告:刘艳秋,女,1953年5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秦友,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陈有,男,1957年11月11日,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叶志友,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刘艳秋、秦友与被告陈有、叶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秋、秦友、被告叶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秋、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有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74400元(利息按照本金310000元、月息2分从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10000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2、判令叶志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陈有、叶志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陈有因从事经营活动急需用钱便委托叶志友找到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以3分利借给陈有2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6年2月5日,陈有未能还款付息,在原告催促下,陈有将本息算在一起,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10000元的借据,叶志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后原告找到叶志友,叶志友称陈有不知去向,故起诉至法院。陈有未作答辩。叶志友辩称,陈有借款属实,我给担保的事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艳秋、秦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叶志友对此无异议,陈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刘艳秋、秦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艳秋与秦友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陈有向刘艳秋、秦友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8月份,陈有偿还刘艳秋、秦友借款利息46800元,未能偿还本金。2016年2月5日,陈有为刘艳秋、秦友出具金额为31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6年3月11日一次性结清,叶志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庭审中,秦友称310000元中包含260000元本金及2015年8月6日-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有未能还款付息。本院认为,陈有向刘艳秋、秦友借款,刘艳秋、秦友提供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月息3分,陈有按照约定偿还了2015年2月5日-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后经双方结算,陈有将2015年8月6日-2016年3月11日的本金2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计算复利,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刘艳秋、秦友主张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260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叶志友同意对陈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艳秋、秦友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60000元、月利率2%从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叶志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有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艳秋、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6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陈有、叶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昊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