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传留、陶元松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郑传留,陶元松,李某5,李某1,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住广南县。被告人郑传留,男,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陶元松,男,1995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5,男,2000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男,1975年1月2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李某5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女,1979年12月23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李某5的母亲。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传留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元松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联云,书记员陈彩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郑传留、陶元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5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8日22时许,郑传留与吴某(另案处理)因为之前两人手下小弟被打的矛盾,吴某约郑传留到宁秀南路百年香烤鱼店处斗殴。随后吴某邀约了十多个人在百年香烤鱼店等郑传留,郑传留便邀约胡某(另案处理)、黄某2(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在F2慢摇吧背后集合,分发好刀具、钢管后,郑传留一群人便骑车来到百年香烤鱼店。5月9日凌晨1时左右,郑传留等人来到莲城镇宁秀路百年香烤鱼店门口,吴某等人见郑传留这边人多,便将百年香烤鱼店的卷帘门拉下来关好,跑到百年香烤鱼店的楼上。郑传留等人见此情况后,便动手打砸烤鱼店的大门和大门边上的玻璃。将大门边上的玻璃砸碎之后,郑传留等人扔了一个自制的鱼雷到百年香内引爆。同时吴某等人也从百年香烤鱼店楼上扔啤酒瓶、凳子等物下来砸郑传留等人。双方互砸10余分钟之后,便各自离开,造成百年香烤鱼店卷帘门、卷帘门旁的玻璃、烤鱼店的招牌等物品损坏,损害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50元。2、2016年12月31日0时许,郑传留、胡某(另案处理)、蔡某(另案处理)、李某3(未到案)、陶元松、李某5(另案处理)、杨某1(另案处理)、李某4(另案处理)等人邀约了三十余人准备与人打架,但未找到打架的人。随后郑传留、陶元松、李某5、李某3等人便提出去三小坡的几家涉黄场所要钱消费。郑传留、陶元松等人便持刀到莲城西路三小坡一带的宾馆旅社要钱,其中郑传留、胡某、陶元松、李某5、杨某1等人持刀打砸了金泰宾馆、新兴客栈等十余家宾馆旅社。当打砸到金泰宾馆时,发现金泰宾馆有视频监控,陶元松用手中长刀将摄像头砍烂,持刀胁迫金泰宾馆的老板,金泰宾馆老板拿了500元人民币给郑传留,后郑传留将钱交给陶元松,在其他宾馆打砸时陶元松等人也收取了部分店主给的现金,打砸结束后,陶元松等人对打砸过程中拿到的钱进行了分赃。经鉴定,被打砸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3、2017年1月25日凌晨0时许,张某1、陈某2等人在果者三岔路吃烧烤,在结账时与烧烤店老板韦某发生争执,因烧烤店老板韦某是陶元松的亲家,当时陶元松、李某5(另案处理)等人也在韦某的烧烤店吃烧烤,发生争执后陶元松、李某5便动手用刀将张某1砍伤,后派人将张某1送往医院治疗,当晚陶元松、李某5等人还用刀打伤陈某2。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传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元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传留具有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至八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陶元松具有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其被陶元松、李某5等人用刀砍致重伤住院治疗10天。请求判令被告人陶元松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5共同赔偿医疗费11572.18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救护车费720元,合计27502.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文山州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张某1因伤到文山州医院住院治疗10天。2.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张某1治疗费用。被告人郑传留对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没有收老板的钱跟陶元松分赃。被告人陶元松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没有与郑传留分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元松和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5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提出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郑传留与吴某因为两人手下小弟之前被打的矛盾,吴某约被告人郑传留到宁秀南路百年香烤鱼店处斗殴。随后吴某邀约了十多个人在百年香烤鱼店等郑传留,郑传留邀约三十余人在F2慢摇吧背后集合,分发刀具、钢管。5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郑传留一群人持刀具、钢管来到莲城镇宁秀南路百年香烤鱼店门口,吴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关闭百年香烤鱼店的卷帘门,跑上楼。被告人郑传留等人便动手打砸烤鱼店的卷帘门和门边的玻璃,扔了一个自制的鱼雷到百年香店内引爆。同时吴某等人也从百年香烤鱼店楼上扔啤酒瓶、凳子等物下来砸郑传留等人。双方互砸10余分钟之后,便各自离开。打砸造成百年香烤鱼店卷帘门、门旁的玻璃、招牌等物品损坏,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50元。2、2016年12月31日0时许,郑传留、陶元松等人邀约他人准备打架,但未找到打架的人,便提出去三小坡的几家涉黄场所要钱消费。郑传留、陶元松等人持刀到莲城西路三小坡一带的宾馆旅社要钱,打砸了金泰宾馆、新兴客楼、仁和春天工作室、新世纪宾馆、蓝天宾馆。打砸时郑传留、陶元松等人收取了金泰宾馆店主给的500元现金,打砸结束后,对打砸过程中收到的钱进行了分赃。经鉴定,被打砸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3、2017年1月25日凌晨0时许,张某1、陈某2等人在果者三岔路吃烧烤,在结账时与烧烤店老板韦某发生争执,因烧烤店老板韦某是陶元松的亲家,当时陶元松、李某5(另案处理)等人也在韦某的烧烤店吃烧烤,发生争执后陶元松、李某5便动手用刀将张某1砍伤,后派人将张某1送往医院治疗,当晚陶元松、李某5等人还用刀砍伤陈某2。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传留、陶元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吴某、黄某1、胡某、李某5、杨某1、蔡某、陈某1、黎某、蒋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王某2、严某、张某2、李某2、丁某、张某1陈述,被告人郑传留、陶元松、李某5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传留、陶元松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告人郑传留组织他人聚众持械斗殴,被告人陶元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被告人郑传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元松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传留、陶元松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陶元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郑传留、陶元松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郑传留、陶元松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元松和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5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5系未成年人,无经济赔偿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1572.18元、护理费1550元(155元/天×10天)、误工费2160元(21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284元、救护车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728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传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陶元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上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七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三、由被告人陶元松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王某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286.18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光武审 判 员 吴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