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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余红与卢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卢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586号原告:余红,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芹,农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卢正华,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根,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红与被告卢正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芹,被告卢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1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17时,被告在房县城关镇东大道花宝加油站遇见原告时,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脸部、颈部受伤,原告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造成损失4914.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卢正华辩称:1.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事出有因,是原告拖欠被告房租和房屋门锁修理费才引起的争执,且原告也殴打了被告,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17时许,卢正华在房县城关镇房陵东大道花宝加油站附近遇见余红,双方因之前门锁的事情发生口角,后互相吵骂,卢正华与余红互相撕抓、扯对方头发。撕抓过程中余红头部、脸部、颈部受伤,卢正华头部、脸部受伤。该事件经房县公安局处理,房县公安局向原告余红和被告卢正华均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经过进行了认定,给予卢正华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给予余红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余红受伤后于2017年6月30日到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807.7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7月14日,原告余红受伤情况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红颈部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卢正华因与原告余红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抓,致使原告余红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红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抓,引起了损害的发生,对自身的损伤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参考原告的居住地及户口性质,经本院核实,原告余红诉称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563.5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351.3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63.56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余红要求被告卢正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610.76元(4351.36元×60%=2610.7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卢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610.76元。2、驳回原告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红负担25元,由被告卢正华负担25元。因诉讼费原告余红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卢正华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余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员 薛莉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晓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