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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田志见与韩铁英、朱红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见,韩铁英,朱红端,李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037号原告:田志见,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韩铁英,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朱红端,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李兴涛,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唐县。原告田志见与被告韩铁英、朱红端、李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铁英、朱红端、李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铁英、朱红端、李兴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韩铁英因养殖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8日,月利率3%,由被告朱红端、李兴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三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韩铁英未作答辩。被告朱红端未作答辩。被告李兴涛未作答辩。原告田志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被告韩铁英、朱红端、李兴涛签名的借条一张。本院对原告田志见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韩铁英向原告田志见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朱红端、李兴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韩铁英结息至2015年12月17日,三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铁英向原告田志见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铁英偿还该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端、李兴涛为被告韩铁英提供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韩铁英主张权利,被告朱红端、李兴涛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红端、李兴涛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利率按月息3%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铁英偿还原告田志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志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韩铁英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