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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丰克与田振方、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克,田振方,王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456号原告刘丰克,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德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振方,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王海华,女,汉族,成年,住南阳市宛城区。系田振方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丰克诉被告田振方、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克委托代理人吕德远、被告人田振方及田振方、王海华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克诉称: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田振方陆续向原告刘丰克借款共计76万元,约定月息1.8分,月月付息。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但二被告总是推诿。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条9张,9笔借款,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6万元,其中2013年8月5日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1.5分,其余借款约定利息1.8分。第二组证据:交易明细表3张,证明被告已经付利息227549元。被告田振方、王海华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应当由田振方承担,与王海华无关,王海华在本案中不应当被列为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只是通过田振方转给了新野县鑫鑫植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田振方、王海华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田振方、王海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田振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2月22日、4月4日、4月8日、6月9日、8月8日、10月8日、11月8日,2015年8月2日,被告田振方分8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7万元、5万元、15万元、8万元、3万元、8万元,合计6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上述借款共计7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份。另查明被告田振方和被告王海华系夫妻。现原告因急需用钱,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振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条据,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事实予以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田振方辩称借款转手给了新野县鑫鑫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华辩称借款与自己无关,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田振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田振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海华有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本金2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振方、被告王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60000元及利息(1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息1.5分,66万元本金利息按月息1.8分,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10020元,由二被告田振方、王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俊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