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2978李同科与蒋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科,蒋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2978号 原告:李同科,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军民中心村B区。 被告:蒋同林,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同科与被告蒋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材料费2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辅料20600元,并打下206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同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卖墙体粉刷材料,被告做墙体粉刷工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欠材料款20600元,并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李同科材料费贰万零陆佰元正欠款人蒋同林2016年10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同林欠原告李同科货款2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同科支付货款20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蒋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62×××16。 审 判 长 陈永海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霞 书记员黄霞(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