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力与被告周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周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177号原告:刘力,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洵,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刘力与被告周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1日,原告借与被告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周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21日,原告借与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签字盖章):周洵(捺印)2016年9月2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力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签字盖章):周洵(捺印)2016年9月21日。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与被告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力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归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 超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