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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嵊州市瑞普电器有限公司与邢立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瑞普电器有限公司,邢立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523号原告:嵊州市瑞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白泥墩个私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罗永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立明,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嵊州市瑞普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立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瑞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瑞普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2522681.38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实际控制的嵊州法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订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购不锈钢板为名向该行借款230万元,嵊州市华英电声厂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无还款能力,经银行催收,到2014年12月29日各方以落实债务为由重新订立合同,将借款人变更为被告实际控制的嵊州市莱普电器有限公司,借期至2015年11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7.933334‰,嵊州市华英电声厂仍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再次到期,经银行催收,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以银行借款代偿该行的逾期借款本息,原告共代偿了该公司借款230万元,利息222681.38元,合计2522681.38元。后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确认了代偿的借款本息数额,代偿款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处理,还期未定,代偿款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到清偿之日,被告保证不造成原告损失,如有损失由被告承担。为追回借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需支付律师费91000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并赔偿原告的律师损失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立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嵊州市莱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普公司)与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莱普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33334‰。同时嵊州市华英电声厂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莱普公司未向银行偿还,2015年12月15日原告嵊州市瑞普电器有限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合作银行借款230万元,原告借款后向合作银行归还了莱普公司的上述230万元借款。2016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原替乙方开办并实际控制的莱普公司担保了合作银行的贷款230万元,到期后甲方替乙方的莱普公司归还了贷款230万元,各类利息222681.38元,合计为2522681.38元,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确认甲方已经替乙方公司归还合作银行的借款230万元,利息222681.38元,合计为2522681.38元,代偿款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处理,还款期限暂不确定。2、因甲方以新借的贷款归还乙方公司原欠的贷款,甲方代偿的借款本息乙方应当自代偿本息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乙方保证不造成甲方任何损失,如有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需承担律师代理费9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在协议中对还款期限虽未作明确约定,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因被告没有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按约支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也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邢立明应归还嵊州市瑞普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2522681.38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短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二、邢立明应支付嵊州市瑞普电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1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3854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8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