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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生宽、新野县国有资产办公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生宽,新野县国有资产办公室,新野县人民政府,高有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4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生宽,男,193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国有资产办公室,住所地:新野县政府街东段。法定代表人:肜向阳,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野县政府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燕峰,任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威,男,1976年10月11日生,住新野县。新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有功,男,193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林,男,1968年10月28日生,住新野县。上诉人陈生宽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国有资产办公室、新野县人民政府、高有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生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陈永旭、被上诉人新野县国有资产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威、被上诉人高有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民初5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单位从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所以,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近年来一直在向有关单位反映,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期间,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已将我平反,用人单位无视撤销文书,并以档案丢失为由不让我上班,单位破产时未将我列入职工名册,致使我没有得到劳动报酬和养老保险金等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十条,被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新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新野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高有功辩称,我是职工持股代表,根据政府文件,1998年职工持股已全部退出。上诉人2012年才反映过他的情况,以前没听说过。陈生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自1982年4月5日到起诉之日应得的工资300000元;2、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应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和精神抚慰金2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2年前,陈生宽系原新野县农机公司职工,任该公司业务开票员。1982年4月5日,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犯受贿、诈骗罪批准逮捕,后被免予起诉。1983年1月18日,新野县劳动局对其做出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1987年8月12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陈生宽申请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该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新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陈生宽:2015年8月26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后陈生宽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陈生宽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应驳回陈生宽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陈生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生宽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982年前,陈生宽系原新野县农机公司职工,任该公司业务开票员。1982年4月5日,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犯受贿、诈骗罪批准逮捕,后被免予起诉。1983年1月18日,新野县劳动局对其做出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1987年8月12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书。此时,原新野县农机公司没有对陈生宽做出新的开除或辞退的决定,陈生宽仍应视为新野县农机公司职工。原新野县农机公司经过改制,于1996年10月22日成立河南新野机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公司已被注销,故陈生宽所诉请求应属国企改制遗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陈生宽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陈生宽可通过有关途径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处理不妥,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9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生宽的起诉。陈生宽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彦审 判 员  李郧钦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