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贝贝与被告戈同鼎、南京双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贝贝,戈同鼎,南京双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4352号原告张贝贝,女,1991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祖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同鼎,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双琪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502960N,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办公楼214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贝贝与被告戈同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贝贝委托代理人王祖玉,被告戈同鼎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贝贝诉称:戈同鼎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戈同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4112.55元(其中医疗费43934.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344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拖车费90元和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55780.04元。被告戈同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将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张贝贝受伤后,其支付医疗费7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公司依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享有15%的免赔率;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3时50分许,戈同鼎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江宁区宏运大道,与张贝贝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贝贝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戈同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贝贝负事故次要责任。戈同鼎将其所有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贝贝受伤后入江宁医院和太康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膝损伤(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肩袖损伤;3、脑震荡、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其本人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贝贝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贝贝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张贝贝用去鉴定费2360元。张贝贝伤后用去医疗费4393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其中矫形器1500元、轮椅300元)、拖车费90元和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846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24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60元,出院后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张贝贝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贝贝受伤后,戈同鼎支付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张贝贝要求按照每月4586元赔偿4个月误工损失18344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书、护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戈同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张贝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戈同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戈同鼎所负赔偿责任向原告张贝贝承担连带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贝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贝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张贝贝要求按照每月4586元赔偿4个月误工损失18344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张贝贝损失141368.55元(其中医疗费43934.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拖车费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1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25.89元[(46214.55-10000)*80%*85%],由被告戈同鼎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4345.75元[(46214.55-10000)*80%*15%]。扣除已付医疗费1700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贝贝损失117125.64元,返还被告戈同鼎垫付医疗费2654.25元。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贝贝损失117125.64元,返还被告戈同鼎垫付医疗费2654.2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张贝贝负担590元,被告戈同鼎和物流公司负担236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返还被告戈同鼎垫付医疗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贝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郁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