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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明、张华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张华青,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实代理人:杨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邓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华青、原审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明上诉请求: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华青并非上诉人所雇佣,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上诉人无赔偿义务;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应当依据最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否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张华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达公司未作答辩。张华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33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8895元、护理费用20556元、伤残赔偿金1077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06881.8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张华青在广达公司承建的恒生国际商务中心十层拆除旧灯具时,从活动支架上摔下,致头颈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颈椎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3245.77元。出院医嘱:头颈胸支具外固定制动4-6周,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访。2016年9月2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椎体多发性骨折,致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850元。审理过程中,邓明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恒生国际商务中心十层是广达公司承建的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广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邓明个人施工,邓明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受雇于邓明从事水电工,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邓明发放,工资不固定,按日计酬。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邓明,在广达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原告在拆除旧灯具时从活动支架上摔下而受伤,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邓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达公司明知邓明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仍将装修工程分包给邓明施工,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与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活动支架上施工,应当预见到支��不具稳定性,原告应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佩戴安全头盔,但原告疏于自我保护致摔倒伤及头颈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水电工,按日计酬,收入不固定,现原告诉请按照建筑业平均日工资标准即48895元/年计算,较为合理,予以采纳。误工、护理和营养的期限按照评定的天数。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45.77元、护理费20556元(114.2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48225元(48895元/年÷365天×360天)、交通费300元(30天×10元)、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0552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5520.77元的70%即143864.53元;二、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被告邓明负担1600元,原告张华青负担600���。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邓明与张华青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对张华青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适当;三、张华青自身的过错程度。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将其位于恒生国际商务中心十层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广达公司施工,邓明利用广达公司名义实际承包了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华青在该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中张华青申请出庭的证人夏某、丁某和提供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张华青是受邓明雇佣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张华青与邓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正确,邓明应对张华青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明辩称其从广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夏某施工,张华青是夏某找去干活的理由,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张华青于2016年6月12日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经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9月25日自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张华青的伤情,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3.a条之规定,张华青因外伤致颈2椎体,颈4.6椎体多发性骨折,颈4椎体棘突粉碎性骨折,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脊髓受压,导致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后张华青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提起诉讼,要求邓明、广达公司赔偿其因九级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邓明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张华青的伤情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a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华青因工作意外坠落受伤致C2椎体左侧椎板骨折、C4椎体爆裂性骨折及棘突骨折、C5-C6椎体压缩性骨折、T1-3椎体骨挫伤,颈部活动受限,造成其颈部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的,经重新鉴定,张华青的伤情在时隔半年之后仍然构成九级伤残,充分说明张华青自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张华青伤残等级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华青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张华青作为常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专业人员,在活动架上从事拆除旧灯具的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高处摔倒在地受伤,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过错,一审判决酌定其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邓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邓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成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