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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母晓霞与布和吉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晓霞,布和吉雅,刘海程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72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母晓霞,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多伦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布和吉雅,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海程,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母晓霞与被告布和吉雅、刘海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布和吉雅、被告刘海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晓霞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海程二人在2015年11月4日,因人身损害接受赔偿款80万元。因当时被告刘海程正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没有能力接受该笔赔偿款事宜,故此赔偿人将80万元全部打入原告农行、信用社两个账户。其中在2015年11月4日打入农村信用社账户20万元。在2015年11月4日、5日、6日打入农行卡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此款由刘海程、母晓霞共同分配,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刘海程分得65万元、原告母晓霞分得15万元。此赔偿款打入前,原告农村信用社卡有存款40046.81元,农行卡有存款20342.42元,合计60389.23元。该赔偿款打入后,原告按照被告刘海程的口头吩咐,在两个卡上,给取出人民币如下:1、2015年12月8日从农村信用社卡为刘海程支出5万元偿还刘某甲欠款。2、刘海程在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75307.26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陪护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5元、出院打车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其他开支3000元(吃饭、住宿),合计91312.26元。3、2015年12月12日,从农村信用社卡支付180875.2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4、在2015年11月5日,用农行卡支出145000元,偿还刘海程大姐刘某乙借款本金(此款打在刘某乙儿子吴某卡上)。5、2015年11月18日,从信用社卡支付20000元偿还刘某乙利息。6、2016年4月13日,从农行卡支付7万元(2009年刘海程打架借张某某现金),偿还张某某利息15000元(剩余5000元异议人自用)。7、2016年4月13日从农行卡支出2万元偿还张某某利息15000元。8、2016年4月14日、15日,支出4万元偿还曲某某借款4万元。9、2016年4月25日取出12000元偿还曲某某利息5000元。10、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刘海程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每年6000元,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共计8年4个月抚养费50000元。11、2015年12月8日,从农行卡转账2万元偿还刘某丙借款,上述刘海程共计支出687187.26元,超支37187.26元是原告给刘海程借的。刘海程与被告布和吉雅所涉及的赔偿款属于个人所负债务,不属于刘海成和母晓霞共同债务,原告不是赔偿布和吉雅的义务人,不应该冻结原告的银行卡。刘海程所得65万元的赔偿款已超额支出,没有剩余款,原告两张银行卡上的7万多元时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虽然刘海程与母晓霞在上述期间属于婚姻期间,但是此笔债务不属于法定共同外债的条件,属于刘海程个人债务。正蓝旗人民法院(2017)内2530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第4页本院认为中认为80万元为刘海程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80万元中包含母晓霞15万元应分得的赔偿款,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现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农行卡和农村信用社卡的冻结。被告布和吉雅辩称,1、答辩人没有权力冻结任何人的财产。2、2011年6月8日,刘海程与母晓霞协议离婚,所以母晓霞不存在支配李某给付刘海程赔偿款的权力,只是代收关系。3、刘海程与母晓霞协商,将15万元转移给母晓霞,属于转移财产。4、答辩人与刘海程之间的法律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冻结母晓霞的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驳回母晓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海程辩称,原告母晓霞所诉属实,答辩人认可原告母晓霞起诉内容和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与本案布和吉雅所涉及的赔偿款属于答辩人个人所负债务,非答辩人和母晓霞共同外债。根据赔偿协议,80万元不是赔偿给答辩人一人的,赔偿权利人是刘海程、刘某丙、母晓霞三人,签订本协议后,答辩人与母晓霞签订补偿协议,答辩人分得65万元,母晓霞分得15万元。因此正蓝旗人民法院(2017)内2530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80万元属于答辩人个人财产,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母晓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母晓霞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主体资格。2、执行异议申请书原件、正蓝旗人民法院(2017)内2530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正蓝旗人民法院所执行案外人母晓霞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一信用社账号为622976006030060XXXX;正蓝旗中国农业银行正蓝旗支行账户为622848329819880XXXX账户冻结金额为44243.84元,合计75967.71元进行冻结,此裁定书属于错误认定80万元为刘海程个人财产,且所冻结为案外人母晓霞个人财产,属于错误的裁定,母晓霞不服此裁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3、协议离婚书原件、离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刘海程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8日在正蓝旗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的债务由男方承担。而刘海程与本案被告布和吉雅所产生的外债是个人之间所产生的外债,不属于二人婚姻期间共同外债,对于个人外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4、2015年11月4日赔偿协议1份、2015年11月15日协议1份、转院证明、转院诊断证明书、251医院出院通知单2张、251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251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正蓝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5张,用以证明刘海程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作为共同的伤者作为赔偿权利人刘海程、刘某丙、母晓霞与赔偿义务人李某、李某甲2015年11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根据赔偿协议,刘海程与母晓霞于2015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对合计所得赔偿款80万元进行分配,其中刘海程分得65万元,母晓霞分得15万元。刘海程所分得赔偿款用于偿还以前的外债及用于医疗费。5、银行转账12张、查询明细2页,用以证明原告收刘海程的口头委托代为刘海程偿还外债及支出款项明细。6、证人曲某某、刘某丙、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刘海程的口头委托指示,作为受委托人代为刘海程偿还了外债。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布和吉雅的质证意见为:对母晓霞身份证复印件、执行异议申请书、正蓝旗人民法院(2017)内2530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协议离婚书原件、离婚证、2015年11月4日赔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曲某某、刘某丙、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银行转账12张、查询明细2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母晓霞没有权利力支配刘海程的赔偿款。对2015年11月15日协议不予认可。转院证明、转院诊断证明书、251医院出院通知单、251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51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正蓝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人曲某某、刘某丙、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转院证明、转院诊断证明书、251医院出院通知单、251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51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正蓝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5张、银行转账12张、查询明细2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009年6月12日,被告(申请执行人)布和吉雅与被告(被执行人)刘海程产生矛盾,刘海程持刀将布和吉雅的身体捅伤。2011年8月5日,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2011)蓝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海程赔偿布和吉雅208926.5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海程给付申请执行人布和吉雅11万元赔偿款,剩余103000元刘海程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1)蓝法执字第11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母晓霞与被告刘海程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6月8日,母晓霞与刘海程协议离婚。2015年10月24日,李某与刘海程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将刘海程、母晓霞、刘某丙打伤,经协商,李某对三人共赔偿80万元。2015年11月4日、5日、6日李某将60万元的赔偿款陆续打入原告母晓霞账号为6228483290498400815账户。2015年11月4日将20万元赔偿款打入原告母晓霞账号为6229760060300607564的账户。以上赔偿款先后陆续由原告母晓霞支取。2015年11月15日刘海程与母晓霞达成协议,将赔偿款80万元进行分配,其中刘海程分得65万元,母晓霞分得15万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申请执行人)布和吉雅提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再次立案受理。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内2530执恢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在原告母晓霞名下的存款或其他款项人民币103000元。同时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2017年3月15日,根据(2017)内2530执恢1号之一裁定书,冻结原告母晓霞中国农业银行正蓝旗支行账号为:622848329819880XXXX的账户,冻结金额为44243.84元。冻结原告母晓霞在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一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2976006030060XXXX,冻结金额为31723.87元。本院认为,原告母晓霞与被告刘海程已于2011年6月8日离婚。2015年,原告母晓霞、被告刘海程因身体受到他人的侵害,获得赔偿款80万元,该款全部打入原告母晓霞的银行账户。其中65万元是被告刘海程分得的赔偿款,应当归刘海程个人所有。原告母晓霞提出的该65万元,根据刘海程的口头委托由原告母晓霞支付刘海程的医疗费、孩子抚养费、偿还刘海程外债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冻结原告母晓霞在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一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2976006030060XXXX,冻结金额为31723.87;冻结原告母晓霞中国农业银行正蓝旗支行账号为:622848329819880XXXX的账户,冻结金额为44243.84元,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原告母晓霞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母晓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母晓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母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春   梅陪审员 巴 雅 尔陪审员 朝木日勒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