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吕玉刚、德州天昊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玉刚,德州天昊管业有限公司,赵毅,夏华俊,赵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114号申请执行人:吕玉刚,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被申请人:德州天昊管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毅,男,汉族,1959年4月3日出生,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夏华俊,女,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赵海涛,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系赵毅之子。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吕玉刚与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吕玉刚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德州天昊管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吕玉刚与赵毅、夏华俊、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6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毅、夏华俊、赵海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吕玉刚借款4214278.33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德中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夏华俊、赵毅所有的位于德州市天衢路以南金地家园1号楼3单元11层1101号房产。2012年10月9日,本院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在2012年10月11日前迁出涉案房屋。2012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德中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赵毅、夏华俊所有的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宁路金地花园小区的86号车位。2013年1月14日,本院裁定拍卖赵毅、夏华俊的涉案房产及86号车位。2013年4月6日,因三次拍卖无人竞买,本院裁定变卖该涉案房产及车位。2013年6月11日,变卖期满,无人应买上述变卖财产。2013年6月14日,本院再次通知赵毅、夏华俊,责令两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迁出涉案房屋。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德中执字第78-1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所有的金地家园车位作价9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吕玉刚抵偿债务。赵毅、夏华俊对执行其住房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一、涉案房产是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不应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二、公安局已对赵毅、赵海涛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立案处理,法院应停止执行。三、赵毅、赵海涛起诉吕玉刚不当得利一案正在审理中,法院应停止执行。综上,赵毅、夏华俊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2)鲁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案件再审,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原判决经再审程序,本院于20l5年2月5日作出(2014)德中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玉刚借款本金共计l350260元及利息(其中l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l200260元本金的利息,对应原告吕玉刚证据2-6、8-11、l3-l7、19-32、35、36、39,从各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8元,原告吕玉刚负担l4729元,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负担331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毅、夏华俊、赵海涛负担。吕玉刚、赵毅、夏华俊、赵海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吕玉刚与赵毅、夏华俊、赵海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鲁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玉刚持(2015)鲁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并继续重新审查赵毅、夏华俊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夏华俊、赵毅名下一套88平方米住房和车位及赵海涛名下的一套140平方米住房。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海涛与其妻子离婚诉讼中关于分割房产的内容已被(2014)夏民审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赵海涛名下房产产权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以其住房为本人及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赵海涛系异议人之子,对异议人有扶养义务,与异议人住在同一个小区,其名下住房140平方米,其本人也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且三被执行人有混同居住和在审理与执行过程中有规避执行的行为。原裁定认定异议人的住房非异议人居住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其他理由与法院拍卖其住房没有直接的联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以(2012)德中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赵毅、夏华俊的异议。赵毅、夏华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之子赵海涛与李红玲离婚的前提下,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海涛名下有房产为由认定涉案房屋非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的房屋应当是权属没有争议、切实能够让被执行人居住、维持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房屋。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之子赵海涛名下虽有一套房产,但该房产系其与前妻李红玲共有,尚未进行财产分割,能否让赵毅、夏华俊居住赵海涛并没有单方决定权;且该房产如何分割尚不确定,可能由赵海涛所有,可能由李红玲所有,也可能将该房产进行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因此,在上述共有房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能否在赵海涛名下房屋中居住无法确定。若继续强制执行赵毅、夏华俊的房产,有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无处居住,其最基本的居住权无法保障。因此,在对赵海涛名下房产尚未进行财产分割、赵毅与夏华俊的居住权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仍是赵毅、夏华俊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迁出涉案房屋的条件尚不具备。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赵海涛名下有房屋为由依照上述规定驳回赵毅、夏华俊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暂时停止强制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迁出涉案房屋,待赵海涛与前妻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后,再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的房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吕玉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同意按照上述规定扣除五年租金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生活。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满足了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保障了赵毅、夏华俊的基本居住权,那么亦可以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但这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期间新发生的事实,且上述条件能否成就,涉及到租金标准确定、租金支付等具体事项,应当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具体组织实施,并根据实施情况对条件是否成就、涉案房屋能否执行作出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对此无法直接予以认定处理。至于申请复议人所主张的待其他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司法救助与事实违背的复议理由,均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中审查的范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执复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二、暂时停止强制被执行人赵毅、夏华俊迁出德州市天衢路以南金地家园1号楼3单元11层1101号房产。申诉人吕玉刚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赵毅、夏华俊名下的房屋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住房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海涛系赵毅、夏华俊之子,对二人有扶养义务。赵海涛名下有一套140多平方米的住房,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宁路金地家园2号楼3单元1101室。在该住房内,除赵海涛、李红玲二人外,还有三个孩子居住,三个孩子年龄尚小。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扶养义务人的赵海涛,名下确有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赵毅、夏华俊名下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裁定中认为,赵海涛名下房产尚未进行财产分割,权属不明,能否让赵毅、夏华俊居住赵海涛并没有单方决定权,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根据该规定,执行被扶养人的住房,并不以扶养义务人名下的住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同意作为限定条件。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96号执行裁定。二、维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2017年8月30日,申请人吕玉刚提起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德州天昊管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恶意躲避债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把中院查封的财产转移到第三人名下。还有执行人核实,被执行人赵毅为德州天昊管业有限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金额为62万多元早已转移,该款项是被执行人在阳煤集团公司转移到该公司账户来的,有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作证,2011年3月12日赵海涛的证明。因为德州天昊管业有限公司法人是赵毅,把钱转到他公司追加他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依照民诉法271-274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追加当事人应当依法追加,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并未规定在个人未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追加其所在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该规定第十三条是针对企业不能偿还债务时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不是个人未能偿还债务时追加其企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实体裁判规则,且该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是在“审理”中的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于执行中的追加。民诉法271-274条的规定与追加被执行人无关,不能作为申请人主张的依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法律依据不足,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玉刚申请追加德州天昊管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飞 雁审判员 李波审判员高世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