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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5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贾治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580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苗磊,男,沂水农商行营业部分理处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贾治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村,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贾治录,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贾治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苗磊、李波,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贾治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贾治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7年6月18日到期,由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贾治录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尚未到期,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从实现债权的角度讲,我方无偿还能力,所以原告方还需向借款主体主张权利。被告贾治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植脂奶油专用油、白砂糖等原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67‰,还款方式为按约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2016年6月22日,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贾治录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贾治录自愿为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22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2016年8月2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应还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24日向三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8月21日起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对该款应承担违约及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贾治录作为保证人对该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贾治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贾治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国代理审判员  刘庆玮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