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西势通钙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势通钙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751号原告:江西势通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组织机构代码:69847314-0.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同福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岑惠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势通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势通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派人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势通钙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3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UFPCC306-1、UFPCC306-2、UFPCC306纳米活性碳酸钙产品各10吨,共30吨,合计货款61000元,运费由原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即被告应于货到后30日内结清货款;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却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只为原告垫付了运费5700元,因此,核减被告垫付的运费5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江西势通钙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纳米活性碳酸钙产品30吨,合计货款为61000元,双方为此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费的承担、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传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运费已由被告垫付;证据三、出库单和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及送货30吨纳米活性碳酸钙产品,同时运费已由被告垫付5700元。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实:袁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磋商业务,促使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合同,原告送货到被告后,证人袁某曾三次到被告公司催收货款,被告对原告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员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各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UFPCC306-1、UFPCC306-2、UFPCC306纳米活性碳酸钙产品各10吨,共30吨,合计货款61000元,运费由原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却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为原告垫付了运费57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送货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代原告垫付运费5700元,应核减货款,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势通钙业有限公司货款5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龙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帅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