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刘亿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亿成,赖明英,黄亿昌,谢长君,刘志,刘沛云,刘辉,刘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767号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172号1栋4楼。法定代表人:袁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特别授权),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径(一般授权),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亿成,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赖明英,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亿昌,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谢长君,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志,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沛云,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刘辉,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燕,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亿成、赖明英、黄亿昌、谢长君、刘志、刘沛云、刘辉、刘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曲径、被告刘亿成、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明英、黄亿昌、谢长君、刘志、刘沛云、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亿成、赖明英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225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亿昌、谢长君、刘志、刘沛云、刘辉、刘燕对刘亿成、赖明英的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刘亿成、刘辉承认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赖明英、黄亿昌、谢长君、刘志、刘沛云、刘燕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刘亿成、赖明英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亿成、赖明英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525%。同日,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刘亿成、赖明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刘亿成、赖明英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乙方(刘亿成、赖明英)未按期足额清偿债权人债务,应自借款到期日向甲方(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双倍支付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乙方未按期足额清偿债权人债务而造成甲方代偿时,应及时将全部代偿款项归还甲方,同时向甲方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并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所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黄亿昌、谢长君、刘志、刘沛云、刘辉、刘燕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之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刘亿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代替刘亿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代偿之后,被告刘亿成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4225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一直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亿成、赖明英欠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借款,有《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刘亿成、赖明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刘亿成、赖明英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黄亿昌、谢长君、刘志、刘沛云、刘辉、刘燕为刘亿成、赖明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黄亿昌、谢长君、刘志、刘沛云、刘辉、刘燕应对刘亿成、赖明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亿成、赖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225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422500元,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核减已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0000元);二、黄亿昌、谢长君、刘志、刘沛云、刘辉、刘燕对刘亿成、赖明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刘亿成、赖明英、黄亿昌、谢长君、刘志、刘沛云、刘辉、刘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先珍人民陪审员 孙立胜人民陪审员 张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