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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2017-755倪美娟与邱如芳、陈秉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美娟,邱如芳,陈秉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755号原告:倪美娟,女,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靖,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如芳,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秉朝,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倪美娟与被告邱如芳、陈秉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如芳、陈秉朝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如芳、陈秉朝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计算;15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如芳自2010年12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58950元汇至被告邱如芳指定账户,剩余41050元款项通过现金支付方式陆续交付被告邱如芳。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邱如芳结算确认被告邱如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被告邱如芳出具相应的借据,载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邱如芳,并且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25%计算。2015年3月1日,被告邱如芳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据,约定原告借款15000元给被告邱如芳。原告已将现金借款15000元交由被告邱如芳。被告邱如芳借款后仅支付了2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原告近期要求被告邱如芳归还所借款项,但被告邱如芳对此置之不理。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邱如芳、陈秉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邱如芳未答辩。被告陈秉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如芳、陈秉朝原系夫妻。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汇款共计15895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邱如芳向原告倪美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称该借条系其与被告邱如芳之间自2010年12月开始的借款的结算。2015年3月1日,被告邱如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经庭后核实,两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9日登记离婚。原告称2014年11月1日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5%,被告邱如芳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每月转账利息4500元至原告账户,为此原告提供转账记录为证。经查,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邱如芳每次向原告转账4000元到5000元不等,每月转账一次或两次不同,与原告主张的每月利率2.25%不符,原告主张有约定利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如芳、陈秉朝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确有款项往来,现被告邱如芳自愿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原告与被告邱如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张借条项下款项215000元可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邱如芳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陈秉朝共同还款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如芳、陈秉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倪美娟215000元,并支付原告倪美娟以2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倪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原告倪美娟负担1480元,被告邱如芳、陈秉朝负担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蓓人民陪审员  黄文钗人民陪审员  詹晓枫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危 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