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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上海睿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甲乙信维化工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睿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京甲乙信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597号原告:上海睿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弄**号205—**室。法定代表人:周立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女,1993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甲乙信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号海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秦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睿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杰公司)与被告南京甲乙信维化工有限公司(信维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睿杰公司申请冻结信维公司银行存款11万元,本院于2017年9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睿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闫文慧、信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睿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维公司支付睿杰公司垫付的滞箱费10755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通过QQ书面委托原告办理一批硫酸铵的出口事宜,装货港为嘉兴乍浦港,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港。原告接受委托后于同月23日为被告办理涉案货物出口事宜,共15个集装箱,运输提单号为HDMUZPKN2034601。同月28日凌晨,被告通知原告因国外收货人拒绝买货,要求停止装货,原告积极联系将提单项下的5个集装箱退还,剩余10个集装箱由于已装货完毕,故运至乍浦码头。之后原告多次提醒被告10个集装箱在乍浦码头会产生相应的滞箱费,并将船公司的收费标准发送给被告。同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需要将这10个集装箱货物的目的港由卡拉奇变更为胡志明市。原告遂于当日安排此票货物的商检手续。在完成所有手续后,被告货物于同月24日离开乍浦港,船名航次为JIANGHAIZHIYUE7023S。因被告变更目的港,涉案10个集装箱产生滞箱费10775元,该费用原告的代理已向船公司垫付并向原告出具了账单,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寄送给被告,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信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信维公司并非是涉案货物的出口人,也没有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为恒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GloriousChemicalGroupCo,Limited,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出口,与原告联系的胡娟娟仅代表恒盛公司;二、原告之前并未告知滞箱费居然有这么高,否则10个集装箱的货物不会堆放两个月,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睿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海运出口委托书及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从乍浦港至卡拉奇港;证据二.QQ聊天记录,证明系被告变更目的港导致货物在乍浦港产生滞箱费,原告尽到了提醒和减损义务;证据三.船公司证明,证明涉案货物在乍浦港产生滞箱费共计107550元,以及具体计算方式;证据四.费用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证明除滞箱费以外的代理费用54605.52元,被告均已付清;证据五.滞箱费增值税发票、快递底单、邮寄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滞箱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7月7日收到;证据六.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确认滞箱费已产生,但因费用过高拒绝支付;证据七.付款回单、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代理已经向船公司垫付了滞箱费;证据八.企业询证函、催款通知书、快递底单和邮寄信息截图,证明虽经原告书面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滞箱费;证据九.滞箱费收费标准,证明船公司公布的滞箱费计算标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1.订购合同,证明涉案货物的出口方为恒盛公司;证据2.付款及收款凭证各一张,证明收取涉案货物货款及支付运费的均为恒盛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相对方均为恒盛公司,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证据5表示没有收到,对原告的证据6、7、9表示不清楚,证据8虽然收到,但认为与其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订购合同是伪造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两张收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恒盛公司对部分费用的代收代付不能证明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就是恒盛公司,与原告有多次业务关系的是被告,且恒盛公司与被告均为秦敏夫妻控制的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5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但原告提供了查询记录,且在这之前同样寄送的运费发票、在这之后同样寄送的企业询证函等被告却均表示已经收到,故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7、9被告表示不清楚,但参与QQ聊天的胡小姐(胡娟娟)是被告的股东,被告有义务核实,证据7、9有相关的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证据6、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恒盛公司为秦敏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香港注册公司,秦敏和胡娟娟系夫妻关系,恒盛公司在南京并没有进行营业登记,秦敏和胡娟娟均是被告的股东;涉案业务系由胡娟娟与睿杰公司联系,涉案10个集装箱货物最后卖给了睿杰公司介绍的一个客户,在该客户支付货款给胡娟娟指定的恒盛公司后,睿杰公司将提单直接交给了该客户。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中除实施主体为不认为是被告外,其他方面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信维公司是否为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或者说原告垫付的起运港滞箱费能否向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就涉案货物与外商签订合同的为恒盛公司,收取货款的也是恒盛公司,但这并不能得出与原告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只能是恒盛公司,信维公司也可以作为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为货物所有人委托出运;其次,被告主张就出运事宜与原告联系的叫“STAR”的人为恒盛公司的员工,以及之后一直与原告协商改港及后续出运事宜的胡娟娟也系恒盛公司的员工,她们代表的仅为恒盛公司,但是该两人在与原告的联系过程中从未表明她们只代表恒盛公司,被告也未提供这两人与恒盛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以排除她们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而恒盛公司在南京并没有进行营业登记,这样胡娟娟和“STAR”仅恒盛公司员工的可能性不大;再次,虽然被告不承认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甲乙信维化工胡158××××7996”为胡娟娟本人所标记,但是胡娟娟为信维公司的股东,原告在QQ聊天中向其发送的费用确认单抬头显示为被告,向被告地址邮寄的运费发票抬头也为被告,这些开票及邮寄信息均为胡娟娟所确认,被告收到后也未提出异议,这表明原告将被告认定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是认可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与其成立委托关系的为被告,并据此向被告主张委托事项所产生的代垫代付费用并无不当。最后,原告主张的滞箱费系根据船公司官网公布的滞箱费标准分时段计算,并且被告也在5月8日的QQ聊天中向原告索要了该计算标准,原告最后也向被告提供的每个箱子各个时间段滞箱费的计算明细,被告并无证据或理由表明原告计算费用的不合理,故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起诉之时并未实际向外垫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甲乙信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睿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垫的滞箱费10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计算收取1233.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03.5元,由被告南京甲乙信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忻 伊?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