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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王字平、邓改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王字平,邓改云,王栋,高志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1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生,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字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生,住兴和县。(已死亡)被告邓改云,女,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兴和县,系死者王字平配偶。被告王栋,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高志玲,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兴和县,系被告王栋配偶。(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被告王字平、邓改云、王栋、高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王栋、邓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玲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469.87元,利息6278.23元,共计97748.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金还请为止的利息罚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被告王栋名下位于兴和县城关镇新区水务局南碧海嘉源8号楼8-501小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9.6%,借款期5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领了原告方付给的借款本金。而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金额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与被告提前解除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栋、邓改云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邓改云辩称,因丈夫王字平生病去世,暂时没有了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在还款期限上予以延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取得了相应的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按期偿还欠原告相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现在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栋、邓改云、高志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469.87元,并承担利息6278.23+3658.8=9937.02元,本息合计101406.9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谢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一鸣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