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隆荣诉被告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殷勇、宋树会、汪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荣,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殷勇,宋树会,汪金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665号原告:陈隆荣,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713263。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810487099。被告: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4组。注册号511529000009737。法定代表人:殷勇。被告:殷勇,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被告:宋树会,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人。被告:汪金凤,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陈隆荣与被告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殷勇、宋树会、汪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隆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翁广洪,被告汪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家坝旅游公司)、殷勇、宋树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隆荣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85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殷勇、宋树会、汪金凤对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汪金凤所持有的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72%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瑞信公司向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40‰,若发生争议,向瑞信公司所在地由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瑞信公司与被告殷勇、宋树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勇、宋树会对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向瑞信公司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5日,瑞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向家坝旅游公司向瑞信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由被告汪金凤作为出质人,瑞信公司作为质权人,双方到屏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汪金凤所持有的向家坝旅游公司72%股权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5月14日,瑞信公司与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殷勇、宋树会、汪金凤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延长为2014年11月13日。同日,被告汪金凤于瑞信公司补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汪金凤用其所持有的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72%的股权为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仍未还本付息。瑞信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催收。2016年3月19日,瑞信公司、原告、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殷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瑞信公司将其对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殷勇、宋树会、汪金凤所享有的主债权和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殷勇未进行答辩。被告宋树会未进行答辩。被告汪金凤辩称:我是其他原因代持向家坝旅游公司72%的股份,我没有参与任何的经营活动,都是听债权人安排,喊我做什么就做什么,也没有出资。我不清楚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殷勇是真正的股权人,他转给我股权是2013年8月14日,我实际上是帮殷勇代持72%的股份,2013年11月15日,殷勇当时喊我去工商局签了字,应该是办理的质押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向家坝旅游公司向瑞信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同意公司股东汪金凤以持有的向家坝旅游公司72%股权作为向瑞信公司借款500万元质押担保。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借款人)与瑞信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四川瑞信贷款(2013)借字第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0‰,在借款期限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该利率不因基准利率的调整而改变;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资金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无法还清贷款,可在贷款到期前1个月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公司同意后可办理展期手续;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并按照公证书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及其他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被告殷勇、宋树会(均为保证人)与瑞信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瑞信贷款(2013)保字第X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11月14日向家坝旅游公司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四川瑞信贷款(2013)借字第XX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两名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天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特别约定如下,本保证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展(延)期,本合同随主合同一并展(延)期。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至保证范围(保证合同第三条)全部偿付清之日后半年止。同日,被告殷勇、宋树会向瑞信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向家坝旅游公司因需要资金,经我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为向家坝旅游公司向瑞信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40‰,此举实属我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该声明上有被告殷勇、宋树会的签名捺印。2013年11月15日,汪金凤和瑞信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宜宾市屏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宜工商屏字)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X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该局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屏工商股权出质[2013]第X号,出质股权数额1440万元,出质人汪金凤,质权人四川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瑞信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收款账号:XXXX)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出具借据号为XXXX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借款方式为质押,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利率9.6‰,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同日,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向被告汪金凤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向家坝旅游公司股东汪金凤持有72%股权为其他特殊原因持有,本公司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股权转让时间为止的一切债务与经营活动均与汪金凤本人无关。”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借款人)、瑞信公司(贷款人)、殷勇和宋树会(保证人)以及汪金凤(出质人)签订编号为瑞信贷款(2014)展字第X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瑞信贷款2013借字第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500万元,展期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本协议项下借款月利率为40‰;第六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继续履行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偿付清之日后半年止。债权转让,保证、质押合同一并转让。2014年5月14日,汪金凤(出质人/甲方)与瑞信公司(质权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瑞信贷款(2014)质押字第XX号《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11月14日向家坝旅游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债务人2014年5月14日与乙方签订的瑞信贷款2014展字第XX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向家坝旅游公司72%股权(质物),作为贷款质押物质押给乙方;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率40‰;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本质押合同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展(延)期,本合同随主合同展(延)期,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已无至担保范围全部偿付清之日后半年止。债权转让质押随同债权一并转让,不需质押人签字。2015年4月18日,瑞信公司向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殷勇、宋树会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载明:你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我公司借款1笔,本金500万元,该借款已逾期,请尽快组织资金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该通知书上有担保人殷勇,及借款人向家坝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勇的签名捺印。2016年3月18日,瑞信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原告陈隆荣(乙方/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38万元,共计738万元;现甲方对向家坝旅游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38万元共计738万元。现乙方同意甲方将对向家坝旅游公司享有的债权738万元及2016年1月1日起依照甲方与向家坝旅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抵消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差额部分由乙方与债权五组另行履行相关债权债务手续;本次债权转让标的还包括殷勇、宋树会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勇于2016年3月19日在该《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书写:“1.同意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2.对转让本息738万元给予确认;3.质押担保按合同继续履行至本息偿清为止;4.受让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合同约定。”殷勇在“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两栏签字捺印。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汪金凤当庭电话联系殷勇,确认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从2014年5月16日起未向瑞信公司支付过借款利息,之后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殷勇称《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238万元利息是按照月息3%计算的,原告要求按2014年5月16日为准计算。另查明:1.被告殷勇和宋树会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根据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2013年8月14日修订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有殷勇(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20%)、王真龙(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5%)、肖开强(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3%)、汪金凤(出资额1440万元,出资比例72%),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质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分别有原告、被告各方的签字捺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瑞信公司作为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向家坝旅游公司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也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现在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瑞信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将其对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的债权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38万元利息以及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转让给原告陈隆荣,该转让系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殷勇作为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借款的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故该债权转让对各被告均产生效力。《质押合同》约定债权转让,质押随同债权一并转让,不需质押人签字,因此出质人汪金凤仍应以所持有的向家坝旅游公司72%股权对向家坝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关于转让的本金情况,经审理调查借款真实,而被告没有举证偿还过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已于2014年11月13日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转让的利息情况,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债务人向家坝旅游公司从2014年5月16日起差欠利息未支付,转让的238万元利息即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约定借款月利率40‰,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诉请向家坝旅游公司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殷勇、宋树会、汪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勇、宋树会夫妻二人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瑞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殷勇也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证明两名保证人对本案所涉转让事宜是知晓的,故应就前述向家坝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金凤为该笔借款提供公司72%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原告要求汪金凤对本案向家坝旅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隆荣诉请对汪金凤所持有的被告向家坝旅游公司72%股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汪金凤为本案向家坝旅游公司所涉债务以其持有的向家坝旅游公司72%股权出质,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债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展期的,质押合同随主合同展期,债务转让的,质押随同债权一并转让;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债务人向家坝旅游公司至今未向新的债权人陈隆荣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隆荣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和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殷勇、宋树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陈隆荣对被告汪金凤名下的被告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72%股权(出质股权数额1440万元,质权登记编号:屏工商股权出资2013第XX号)的变现款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0元,减半收取计36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1875元,由被告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殷勇、宋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冬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