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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诨名“威儿”,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1月12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3月10日、2005年4月29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1日、2003年7月3日、2005年11月1日、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政来到本县三阳港镇新湖财富广场黎明健身俱乐部附近,发现郭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车牌号为湘JXXX**小货车副驾驶前台有一黑色挎包,便立意盗窃。因货车副驾驶车窗未关紧,李政将上述挎包盗走,挎包中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所盗现金李政均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甘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本案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本院(2010)桃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桃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领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还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为吸毒而盗窃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以李政具有坦白、退赃、前科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