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庆成与合山闽松页岩空心砖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成,合山闽松页岩空心砖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民初388号原告:张庆成,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山闽松页岩空心砖厂,住址合山市河里镇仁义村六通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557227835Y。法定代表人:张金松,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武,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成与被告合山市闽松页岩空心砖厂(以下简称闽松砖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松砖厂法定代表人张金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4月,原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到本村村委集体荒地六通岭周边开荒一块土地,面积约为3亩,从1983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种植各种不同的经济作物。2009年,合山市政府通过招商引资,闽松砖厂在本村委的耕作区建厂,按照土地规划,砖厂需要从原告经营的土地进行取土,便找原告协商,被告同意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的青苗费,并口头承诺在砖厂正常生产、经济效益好转后按每亩32000元(当年土地征收的赔偿标准)给原告作为取土的土地补偿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反悔不认账,还损毁了原告7分的茶树地(2005年合山市政府确权给原告的6亩插花地)。后原告针对茶树地被侵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开荒形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在以前仁义新欧屯、上里屯和相金屯曾经因为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于2005年5月26日,合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政处字(2005)第4号】第4条认定:各农户现在争议地内的地块(含插花地)继续维持现状,但符合退耕还林的,要退耕还林。该决定书确认了原告有插花地并享有土地管理使用权。后新欧屯不服,起诉至合山市人民法院后又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均维持合山市人民政府【合政处字(200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上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与原告取土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只是支付此地上的青苗补偿费;3.请求报告、案件转移通知书和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该地享有使用权以及原告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土地补偿问题,但均未得到解决;4.二份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确认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给原告5000元青苗补偿费是由于原告阻挠生产在有关部门协调下才被迫支付的;证据3和证据4均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闽松砖厂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被告承租土地范围内约3亩土地使用权。原告举证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是被告承租土地投入生产后,原告百般阻挠,无理取闹,阻挠被告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当时为了使企业的生产能够正常进行,息事宁人,不得已支付5000元给被告作为原告的“青苗补偿费”,其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并不存在所谓的开荒地。二、原告举出证据《协议书》恰好证明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理由有以下几点:1.《协议书》的约定说明原、被告对争议土地的补偿、使用问题已经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就不存在争议的问题;2.按常理,既然原告为了得到几千元的“青苗费”而签订协议书,原告不可能在未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3.《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取土”,这条款说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青苗费”为由阻止被告取土,并且原告已经放弃了阻止被告方的权利;4.《协议书》未表明任何关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文字。证明原告当时除了索要“青苗费”外,并未向被告提出其他权利要求,而且约定“双方不得反悔”。三、《案件转移通知书》《申请书》《关于的函》,三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政府提出要求解决纠纷,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起诉的争议地当时没有青苗,只有一些野草与零星树木;2.《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六通岭的土地不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事实;3.《关于河里乡仁义村民委新欧屯韦崇明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在六通岭不存在开荒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张庆成系合山市河里镇(原河里乡)新欧屯村民。因河里镇仁义村相金屯、与上里屯、新欧屯就包括大蛇岭、小蛇岭、六通岭、下六通岭、古故岭等在内的十一座岭的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向合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在处理上述十一座山岭的山林权属纠纷的过程中,合山市人民政府指派合山市林业局对所争议的十一座山岭纠纷地的总面积、各个争议山岭地内的农户耕种的插花地逐户进行了排查登记,并由各户户主的登记表上签字并按手印。2005年5月26日,合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合政处字[200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大蛇岭、小蛇内岭、木棉岭、那便岭以及六和岭北总面积474.60亩,确给新欧屯所有;2、古故岭、六通岭、古辣岭、下六通岭以及六和岭南,总面积330.4亩,确给上里屯所有;3、地等岭总面积142.3亩,确给相金屯所有;4、各农户现在争议地内耕种的地块(含插花地)继续维持现状,但符合退耕还林的,要退耕还林。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经来宾市人民政府复议(文件字号:来政复决字[2005]25号)、合山市人民法院[(文件字号:2006合行初字第4号)]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字号:2006合行终字第21号)]审理,均维持合山市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06)合行初字第4号案卷中当时合山市人民政府指派合山市林业局对上里屯、新欧屯和相金屯争议的十一座山岭纠纷地内农户耕种的插花地相关登记表,其中记载有原告张庆成在古故岭存在有6亩插花地,其余十个岭均未记载有张庆成的插花地。2009年1月6日,被告闵松砖厂与仁义村上里屯第6、7、8、9、10、11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闵松砖厂租赁仁义村上里屯第6、7、8、9、10、11村民小组位于六通岭水库边至古故岭范围内的50亩土地,租期从2009年6月25日至2033年6月25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在取土过程中侵犯其在六通岭周边的3亩荒地,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2006)合行初字第4号案卷中有关各农户在十一座岭范围内存在插花地登记情况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要对相应的侵权事实、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2005年5月26日合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05]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时所指派合山市林业局对包括六通岭在内的十一座争议岭地范围内农户耕种的农用地(插花地)进行排查登记中显示,原告张庆成除在古故岭存在有6亩的插花地外,在排查登记表上并未记载有原告在六通岭享有荒地使用权的事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被告租用范围内青苗补偿费作出约定,该《协议书》亦未表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使用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零春俊人民陪审员 黄京师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使用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