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王殿峰与张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峰,张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007号原告:王殿峰,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张彬,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王殿峰与被告张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莉霞、张建芬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保证金19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给我承包外墙保温工程为由,分两次收取我合同保证金共计19000元,且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5年12月10日给我出具两份收条。事后,被告至今也无法将所谓的工程交付给我,其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被告也同意退还,但总以手头无钱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为承包被告位于阜康天池一品小区的外墙保温劳务工程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9000元,并由被告在2015年12月3日及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分别出具收到外墙保温合同保证金10000元、9000元的《收条》。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工程,现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承包被告位于阜康天池一品小区的外墙保温劳务工程支付被告保证金19000元,由于该工程未正常开工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应退还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返还原告王殿峰合同保证金19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21000元,确认给付额190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0.47%。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3%即30.97元,被告应负担90.47%即294.03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林莉霞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