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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陆江海与王忠诚、马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江海,王忠诚,马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153号原告:陆江海,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诚,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族,住址:广西上思县,被告:马慧玲,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隆安县,原告陆江海与被告王忠诚、被告马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江海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诚、马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江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6月7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3日共687天为2748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忠诚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6日全部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被告王忠诚、马慧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忠诚、马慧玲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王忠诚、马慧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元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王忠诚、马慧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朋友陆江海借支捌万元整,实际现金已收到,定于2015年6月6日归还。2015年6月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因而原告才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忠诚、马慧玲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实际出借���项后,被告王忠诚、马慧玲向原告陆江海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事实,该系列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陆江海与被告王忠诚、马慧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江海起诉要求被告王忠诚、马慧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忠诚、马慧玲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至被告王忠诚、马慧玲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忠诚、马慧玲以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至被告王忠诚、马慧玲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诚、被告马慧玲共同向原告陆江海偿还借款80000元。二二、被告王忠诚、被告马慧玲共同向原告陆江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付)。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王忠诚、被告马慧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