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9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伯权与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权,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9596号原告:吴伯权,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兆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菊,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伯权与被告上海海泰汽配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吴伯权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伯权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许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