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叶近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近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近顺,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山东省肥城市。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近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思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近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叶近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50省道东平县35KM+200M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叶近顺与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叶近顺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被告人叶近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近顺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协议,由叶近顺赔偿李某车损、医疗费等共计4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近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视听资料,书证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近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叶近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叶近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近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召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